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查某乙,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查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查某甲、查某乙、第三人查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与被告查某甲、查某乙、第三人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3个子女,查某甲是次子,查某乙是大女儿。丈夫于2007年去世后,所遗财产本该大部分归原告,但原告舐犊情深,把二处房产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忘恩负义,原告重病在床,无一人前来看望,平时全靠大儿子照看。原告生活拮据,二被告无一人给原告经济支援。大儿子照顾我,护理我,我不告他。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付500元赡养费,每人另付x元医药费。
被告查某甲辩称,2001年10月父母亲所住公房被拆除后,我和姐姐每月给老俩口打生活费,由一开始每月50元到第二年每月100元,一直打到2008年3月16日父亲去世。办理完父亲丧事后,在住房小,经济紧张的困难情况下,我还把母亲接到家中居住,生活上、精神上都给予了精心的关怀和照顾,直到妻子肾病住院,无法照顾,母亲才有我和姐姐两家轮流照顾。作为长子的查某丙,从2001年父母房屋被拆除后,在他三层400多平米的大房子里居住不到两个月,便把二老撵到外面租房居住。从此作为长子的查某丙对二老是不闻不问,没有尽一点赡养老人的义务,这一点可从父母写的遗嘱得以证实。直到2009年春节,在我姐的劝说下,在父亲去世近一年,查某丙才首次探望母亲。2009年6月16日,母亲从我家到查某丙处居住两个月后,于8月16日回到我姐家居住期间,态度急转直下,要求我把遗产投资基金4万多元及父亲死亡安葬补助费2.5万多元,共计6.5万多元作为查某丙为母亲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的条件,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了四方协议。这次母亲告我及我姐,完全是查某丙幕后唆使和一手策划的。
被告查某乙辩称,2008年3月16日,父亲去世后,作为原告的长子查某丙,在办理父亲的后事时不拿一分钱,不闻不问,是我和查某甲两家集资为父亲办理的后事。父亲的五期期间,是我白天黑夜的守护着母亲。五期刚满,查某丙就到家大吵大闹,还谩骂我和母亲,砸碎了家里的桌子。父亲去世15个月里,是我和查某甲两家轮流精心照顾母亲。2009年9月16日,查某丙把母亲接到他家,还口口声声说不要一分钱,也要养母亲。我和母亲就轻信了他,就同意把父亲遗产投资基金及死亡补助金6.5万元作为母亲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的条件,全部给了查某丙。如果遵照父亲的遗嘱,查某丙分文都得不到。而且,我每个月还按时给母亲送去100元的生活费,节假日都不例外。母亲看病住院是我和丈夫第一时间赶到,怎么能说我没去看望。母亲原住我和查某甲家时,查某丙从没有给过一分钱,也不去探望母亲。我和查某甲都以宽容的心态对待他,也从不计较。母亲才居住他家4个月,查某丙就借母亲的名义来告我。查某丙是得寸进尺,其主要目的就是想尽早把钱财装进他的腰包,把原告当成他的摇钱树。我盼望法庭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三人查某丙述称,父亲的房子是遗产,但被告不承认,且被告不善待原告。原告住院被告也不去看,且不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某,原告与丈夫查某平共育有三子女,即长子查某丙,次子查某甲,女儿查某乙。2008年3月16日查某平去世后,原告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其内容为:此协议是对父亲生前和母亲共同立下的遗嘱后,母亲沈某某独自进行的变更。按父母原遗嘱:由于长子查某丙不赡养二老,所有财产根本没有查某丙的份,现在,母亲沈某某及女儿查某乙要求丁方查某甲把遗产投资基金4万元,父亲查某平死亡补给安葬费2.5万元,共计6.5万元,作为丙方(查某丙)为母亲养老送终,同时,为了母亲个人意愿,生活的更好条件,其中,次子查某龙所在单位早已破产,无生活来源,自愿放弃遗产中自己应得部分,算作赡养甲方(沈某某)的赡养费,全部给予长子查某丙,为此,经协商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母亲沈某某)自愿放弃乙方(查某乙)、丁方的赡养义务,自愿同意长期定居丙方(经丙方同意,自愿定居丙方)。二、丙方得此财产应负责任:1、甲方在此协议签字生效后的生活、居住、看病、住院及后事安葬一切费用,均有丙方承担(因父亲过世后的火化、安葬、墓穴(双人)等一切费用均是由乙方和丁方平摊的,丙方一分未出)。2、甲方的生活费:目前,每月有固定的抚恤金300元,不足部分由丙方在所得财产中拿出补贴,丙方不得再问乙方和丁方索要赡养费。3、甲方在丙方定居期间,丙方必须善待甲方的生活起居,甲方的身体无论是好是残,丙方都不得借故任何理由为难和推脱。4、甲方如有重大疾病住院,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丙方承担(2008年9月已办理医疗保险),住院期间的护理可由乙丙丁三方轮流。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的赡养问题,已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的赡养协议中作了妥当的安排,此协议体现了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该协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且与其自愿达成的协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家全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