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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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9日13时25分,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郭某村西400米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常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16时许,刘××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3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是其主要原因。头部后枕部有头部血肿,不排除有颅脑损伤存在,考虑为次要原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摩托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事故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救助,在医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9日13时25分,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郭某村西400米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常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16时许,刘××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3日,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是其主要原因。头部后枕部有头部血肿,不排除有颅脑损伤存在,考虑为次要原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郭某某、乔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物证摩托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是将肇事机动车骑离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一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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