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以x元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x型液压静力压桩机,原告履行合同后,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桩机款x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欠x元是实,但原告原先口头答应优惠被告x多元,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桩机款x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整,由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及时履行,则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桩机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476元,财产保全费1124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湖南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元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