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姚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向他人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人民币296,422.47元。上述发票均已被抵扣。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姚某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周某丁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且退交全部税款,故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顾雅芬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