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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天坛山饮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山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系卢某某丈夫。

上诉人济源市天坛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山饮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坛山饮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坛山饮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坛山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刘颖,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系在济源市X街经营国营卤肉店的个体工商户,为城镇户口。天坛山饮品公司曾向卢某某供应玻璃瓶装冰爆橙饮料。2008年5月23日,卢某某在店内拿取玻璃瓶装冰爆橙饮料时,玻璃瓶爆炸,致卢某某受伤。当日卢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左),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经治疗,于2008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70.43元。住院期间天坛山饮品公司给付卢某某2000元。住院期间卢某某由吉某某护理,吉某某系农村户口。后卢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4元。2009年10月25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卢某某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另查,卢某某之子吉某超出生于1997年,系城镇户口。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坛山饮品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冰爆橙饮料爆裂致卢某某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称玻璃瓶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自爆,致其受伤,天坛山饮品公司辩称玻璃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是自爆,而是卢某某过失摔碎玻璃瓶致其受伤,因天坛山饮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玻璃瓶系卢某某故意或过失摔碎,其辩称玻璃瓶不是自爆,不能成立。天坛山饮品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仅是质检部门对饮料的检测,并未对饮料包装物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不能证明玻璃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以及(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天坛山饮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玻璃瓶爆炸系卢某某故意或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故天坛山饮品公司应对卢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84.43元。2、误工费2537元。住院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至8月3日,共计73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卢某某请求2537元,未超出上述标准,该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890.8元,根据卢某某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按卢某某丈夫吉某某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00元,系卢某某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七级伤残的系数40%。卢某某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该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吉某超的生活费x.8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7年,除以2。卢某某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该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天坛山饮品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致卢某某受伤,进而导致左眼几乎失明,给卢某某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考虑到天坛山饮品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卢某某的伤情,该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03元。扣除天坛山饮品公司已付的2000元,天坛山饮品公司还应赔偿卢某某x.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坛山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x.03元。案件受理费33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44元,由卢某某负担1244元,天坛山饮品公司负担2900元。

天坛山饮品公司上诉称:卢某某出院时左眼治愈,右眼正常,现已开始营业,构不成七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天坛山饮品公司的包装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除了外力作用,不会自然爆炸。请求改判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天坛山饮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属无理要求,一审时双方都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时,天坛山饮品公司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时,天坛山饮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为:卢某某的出院记录显示:定期检查,三个月后植入人工晶体。而卢某某在伤残鉴定时未植入人工晶体,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影响。本院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天坛山饮品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补充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如下答复:一、卢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出院......认为其出院1年余,伤情稳定,故依据其当时检查情况及所送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2、根据卢某某伤情,可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但术后视功能是否改善受诸多因素影响,如角膜厚度、玻璃体浑浊、外伤及视神经损害程度等;3、在补充提交新的鉴定材料情况下,可做补充鉴定。卢某某表示不愿做人工晶体植入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河南豫天法医临床鉴定所认为卢某某可做人工晶体植入术,但视力是否能够恢复存在不确定因素,由于存在视力不能恢复的风险,而卢某某也明确表示不愿做此手术,一审时天坛山饮品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因天坛山饮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卢某某的过失行为致饮料包装瓶爆炸,故应由天坛山饮品公司负赔偿责任。天坛山饮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天坛山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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