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原告罗某。
被告张某。
被告覃某。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芳,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罗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覃某、梁某、陈某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罗某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罗某;被告张某、覃某;被告梁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罗某诉称,原告罗某又名鲁X,2011年7月初被告张某雇请原告装修金苹果幼儿园,9月完工验收后,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6885元未付。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立具欠某给原告收执,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8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欠某告劳务费6885元是事实,是装修金苹果幼儿园的费用,四被告原合伙经营金苹果幼儿园,现幼儿园由被告覃某管理,应从幼儿园的财产中支付。
被告覃某辩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欠某我不清楚,是张某雇请的,根据协议,只有被告和张某两人签名的票据才可入幼儿园的账目,现只有张某个人签字,应由被告张某个人负担。
被告梁某、陈某辩称,对欠某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不清楚欠某事实,按照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只有覃某和张某两人签名的票据才可入幼儿园的账目,且两被告现已将股权转让予覃某,约定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不再与两被告有关。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覃某、梁某、陈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在贵港市X村合伙开办金苹果双语幼儿园。2011年8月22日,四被告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由被告张某加入合伙,并约定金苹果双语幼儿园筹备阶段由被告张某、覃某负责,筹备阶段的账目需两方签名后才可入幼儿园账目,否则由个人承担。2012年4月7日,被告梁某、陈某与覃某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梁某、陈某将两人股份转让予覃某,约定幼儿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让予覃某,以后皆与被告梁某、陈某无关。直至庭审,金苹果双语幼儿园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1年7月至9月,被告张某口头聘请两原告为金苹果双语幼儿园作装修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给两原告,余款6885元,由被告张某立具欠某一份交由两被告收执,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某上“鲁建”为原告罗某的外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欠某、《合伙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由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四被告合伙经营金苹果双语幼儿园期间,约定筹备阶段工作由被告张某与覃某负责具体工作,尔后,被告张某聘请两原告为幼儿园做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张某立具欠某交由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该笔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覃某主张某有其签名而不确认该笔债务的问题,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梁某、陈某主张某人已经退伙,债权债务已由被告覃某承继而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告梁某、陈某在退出合伙时已对债务有了约定由被告覃某承继,但其仍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再根据协议向其余被告追偿。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覃某、梁某、陈某连带支付原告廖某、罗某劳务费688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覃某、梁某、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之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