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俭,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献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俭、被上诉人设计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设计院服务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将其位于北关区X路的房屋租赁给王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契约载明:“甲方(出租方):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王某某。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下列房地产租赁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北关区X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的前30日内交付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交付。三、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主管部门缴纳。……七、房地产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三年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继续使用该房进行营业并缴纳了房屋租赁费,设计院服务公司多次找王某某协商腾房事宜,王某某拒不腾房。设计院服务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与设计院服务公司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内容除租赁期限为60年外,其他内容如租金、权利和义务同设计院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的内容完全相同。王某某交清了2009年前的租金。
原审认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最长使用年限为70年,设计院服务公司租赁给王某某的友谊路的房屋是1988年办理的房产证,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房已经使用13年,故王某某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60年的期限,明显不合常理,且与设计院服务公司持有的2002年12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期限3年相差时间较长,故应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订立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王某某继续使用该租赁的房屋,也缴纳了租赁费,因此可以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设计院服务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至今已五月有余,视为给了王某某合理期限,为此,设计院服务公司要求王某某腾房,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设计院服务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因设计院服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1400元,因此,王某某每天应按1400元÷30天=46.6元租金给付设计院服务公司,王某某辩称合同未到期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的位于北关区X路X路西60平方米的门面房腾清。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限定王某某腾房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王某某每日按46.6元支付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租赁费。三、驳回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限为60年,而设计院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限却为3年,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否认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60年租赁期限属认定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设计院服务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的有效性,并判决设计院服务公司按该契约履行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设计院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设计院服务公司在2002年12月1日租赁给王某某的友谊路房屋是1988年办理的房产证,设计院服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房已经占用土地满13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最长使用年限为70年,故王某某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显示的60年租赁期限,明显不合常理,且与设计院服务公司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3年租赁期限时间相差较长,原审法院对王某某持有的显示60年租赁期限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的效力不予认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