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老王”(另案处理)从吉首市康盛房地产公司瑞苑项目部后门爬入工地,盗得永通牌电缆线100余米,然后烧掉外皮将里面的铜线由“老王”销赃得款900元,冯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12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老王”从吉首市康盛房地产公司瑞苑项目部后门爬入工地,盗得西湖牌电缆线310余米,然后搬到电力桥下面河边烧掉外皮,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将冯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彭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