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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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4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2008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MSN将一份编号为x的出口货物托运书发给被告,委托被告预定6月1日上海至越南海防的货运船舶。同年5月28日,原告将最后确认需要更改或强调的部分数据传真给被告,以便被告结合出口货物托运书的内容进行报关。此前,原告还曾于同年5月18日以同样的方式委托被告办理了编号为x出口货物托运书下的货物出口代理业务,两批货物的相关信息基本相同。货物出运后,原告收到被告回传的报关预录单,发现x托运书项下的货物品名错误,将“棉弹力针织布”误报成了“全涤针织布”。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向海关更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更改。2007年7月,上述两批货物因质量问题遭退货,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退运手续,并再次要求更改货物品名。被告称更改品名程序繁琐,如发生问题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至同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品名不符被海关查扣,原告在无奈之下支付了各种进口税费人民币260,628.77元后,该货物才得以清关放行。原告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均是因为被告报关错误所引起,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0,628.77元(包括进口关税人民币62,929.7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17,678.54元、滞报金人民币42,013元、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38,007.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货物的报关委托书显示,原告系委托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故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不当。其次,从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证来看,盖有原告印章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等单证,原告自己填写、打印的货物品名均为“全涤针织布”或“100%x”,因此并非被告将“棉弹力针织布”误报为“全涤针织布”。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确认自己负有过错并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货物退运进口时,集装箱已经更换,而货物本身又没有品牌或其他特殊标志可供核对,被告所谓的退运货物是否就是x托运书项下的出口货物已无从考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x、x的出口货物托运书及更正确认数据信息的传真件(以下简称数据信息单),证明原、被告通过MSN和传真的方式建立了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货物的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被告质证提出,被告未收到过出口货物托运书,双方的委托关系是通过传真数据信息单的方式建立;在x号数据信息单上并未标明货物品名,原告通过电话和MSN网络聊天的方式告知被告货物品名为全涤针织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数据信息单不持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在x号数据信息单上并无货物品名,故该证据对于原告已告知被告货物中文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至于出口货物托运书,原告称通过MSN网络发给了被告,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又否认收到过该两份托运书,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即使被告确曾收到过该两份托运书,但托运书上也未用中文明确标明货物品名,因此托运书对于原告主张已将货物中文名称正确告知被告的事实同样不具有证明力。

第二组证据,2007年7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x、x托运书项下货物的退运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认报关错误系其疏忽造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拖欠大量运杂费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应原告要求出具该情况说明,仅供原告向海关申请修改品名之需,并无自认责任之意。情况说明中只是表述为“因疏忽”,未写明是因被告疏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确认情况说明系其出具,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情况说明中确实未写明系何人疏忽造成报关错误,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认过错不具有证明力。

第四组证据,货运代理费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滞报金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及金额。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运代理费发票系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开具,而进口报关实际系由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且该货运代理费包括了x、x两票货物的费用,无法作出区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货运代理费发票上显示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与涉案货物退运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一致,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其余发票和付款凭证因与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资料吻合,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也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x的报关单及所附单证(该组证据系应被告申请,由本院向上海海关档案部门调取),证明:1、原告自行填写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均记载货物品名为“全涤针织布”或“100%x”;2、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代理人系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货运);3、货物出口时的集装箱号为x。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将盖有印鉴的空白单证交给被告,有关信息系被告填写;2、原告委托的是被告,与集华货运无报关委托关系;3、对集装箱箱号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自海关档案,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报关关系,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另作分析认定。

第二组证据,集华货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均系原告直接寄交集华货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被告再委托集华货运的事实;关于原告直接向集华货运寄送报关单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盖有集华货运公章的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根据集华货运在情况说明中关于“我司于2007年5月下旬受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一批出口货物……”的内容,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向海关所作关于“受客户委托,我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报关行申报出口至海防的货物……”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报关、被告接受委托后再转托集华货运的事实。至于原告直接向集华货运寄送报关单证一节,除集华货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集华货运又未到庭接受原告和本院的质询,故对此节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证明原告因出口交易未成,已按“全涤针织布”向税务部门办理补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货物品名是什么,均会涉及退税。该证据因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编号为x的报关单及所附单证(该组证据系应被告申请,由本院向上海海关档案部门调取),证明进口集装箱箱号为x,与出口所用集装箱不一致,无法认定进、出口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原告所谓损失与报关行为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货物在目的港已经开箱,发现质量问题后另行装箱退运,所以箱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自海关档案,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退运集装箱箱号与出口时不一致一节,原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相反,根据该组证据中所附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记载,海关不予认定系退运货物的原因是货物实际品质与出口申报品名不符,而非集装箱箱号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损失与报关错误之间的关系。

被告还当庭提供了第五组证据,MSN网络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x托运书项下货物的品名为“全涤针织布”。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看只是一份电脑打印文本,且对话双方的身份也不明确,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分别办理编号为x、x业务项下货物从上海至越南海防的海运出口代理业务。其中,x号委托业务项下的货物应为“棉弹力针织布”。据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发送出口货物托运书,托运书上标明的货名、规格为“95%CTN5%x″”,据此翻译即可得出货物的正确中文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

在办理该票货物出口报关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报关所需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上述单证中,盖有原告名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显示的品名为“100%x”,货主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显示的品名为“全涤针织布”。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集华货运实际办理了出口报关事宜。最终,海关对该批货物以“全涤针织布100%x”核准出口。2007年7月,原告称货物因质量原因遭退货,委托被告办理退运和进口报关事宜。同年9月4日,货物被运至上海。在进口报关时,海关现场查验发现货物实际品质为棉制针织布,与出口报关时申报的“全涤针织布”不符,故未当场认定系退运货物。同年10月24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海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受客户委托,我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报关行申报出口至海防的货物,因疏忽,将正确品名棉弹力针织布误报成了全涤针织布。由于棉弹力针织布不涉及商检及配额,因此我司也未能及时修改这个错误。现此票货物因质量问题需要安排退运,恳请予以安排修改为感”,但海关未同意修改。此后,原告另行委托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2008年1月15日,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征税进口的决定。同年1月16、17日,在重新报关并交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62,929.7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17,678.54元、滞报金人民币42,013元后,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经海关审核放行的进口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成分含量为“97%x%x,幅宽58″”。另,因超期使用集装箱,原告还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8,007.53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是原告委托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再通过案外人集华货运实际办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包含出口报关在内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报关过程中的货物品名错报是否具有过错。在报关委托关系中,委托人负有将详细、准确的货物信息告知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则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办理具体的报关事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作为委托人,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出口货物托运书,托运书上标明了货物的详细信息。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悉了出口货物托运书。即使被告确实收悉出口货物托运书,但托运书上仅有英文表述的“95%CTN5%x″”,并无中文译名。要求被告据此能够翻译出货物的准确中文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显然超出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和能力范围。且“95%CTN5%x″”的表述具有纺织品行业的专业性,按照常理,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不可能未经原告确认即自行将系争货物品名翻译成“全涤针织布”。原告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被告货物中文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相反,现有证据证明盖有原告名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均显示货物品名为“100%x”,对应的中文译名应为“全涤针织布”。可见,被告向海关申报的品名与原告提供的品名并无出入,即使该品名与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责任也不在被告。此外,虽海关最终认定进口货物的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但其成分含量为“97%x%x”,而原告所主张的出口货物的成分含量为“95%x%x”,两者也并非完全一致。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曾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04.72元,由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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