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7年4月与被告结婚,自2005年10月双方分居,2005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沈某某。自2005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某可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等事实,故本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女儿每月生活费15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沈某某随原告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沈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沈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凭据各半负担,上述费用均付至沈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陈一岚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