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陶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陶某某(下称第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由审判员金宇杰、徐俊于2010年4月1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庭一直有矛盾。2008年,原告母亲生病,几个子女轮流照顾,唯有第二被告不管不问。2008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一家在原告房屋与母亲房屋之间的路上种树,因该路X路,种树后无法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只能报警予以制止。因原告照顾母亲而住在母亲处,当天晚上10时15分许,被告一家敲开原告母亲家门,原告前去开门,突然被被告用刀迎面一击,原告随即倒地,并被被告一家按在地上,起来后发现唇部受伤流血。后经鉴定为轻伤,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身体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验伤鉴定费305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装牙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687元。后原告陶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960元、护理费不主张、营养费560元,其余诉讼请求同前。
被告陶某某、陶某某共同辩称,双方确实于3月25日晚上在母亲家门口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新场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遭到两被告殴打的事实;
2、派出所开出的验伤通知书和受伤验伤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3、原告至南汇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卡、仁济医院门诊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事实;
4、原告就诊的医药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702元;
5、验伤费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5元和交通费200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7、加盖有原南汇区法院信访章的刑事自诉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只要来源于派出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述材料,派出所也并未看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无法证明被告拿刀,反而是原告拿着扁担。且根据鉴定书,原告伤势是不规则、创面有砂石,说明不是刀伤造成的,可能性最大是摔伤的;对证据3中病史资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5份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陶某某未收到诉状材料,且被告陶某某不是被告。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情况,新场镇派出所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3月25日17时30分许,我所接“110”报警称,新场镇X村X号有人吵架,民警随后到现场,询问报案人陶某某,称其兄弟陶某某在他家后种树,影响排水和通行,双方只有争执,并未打架。民警即劝说陶某某、陶某某兄弟双方保持克制,不要有肢体冲突,待明天上班后找村领导解决土地纠纷,当时陶某某表示同意,陶某某一方继续种树。当晚22时许,我所又接“110”报警,称新场镇X村X号有人打架,到现场后,陶某某、陶某某两家双方各有四五人对峙,其中陶某某唇部有较大裂口,正在流血,手中拿了一根扁担,并对民警讲对方陶某某手中有刀,另一方陶某某儿子陶某某像“疯子”一样,大喊大叫,并说特警打人。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此时民警将陶某某手中扁担夺下,随后就去拦欲冲上来的陶某某(当时并未发现有刀具等物品),因双方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所以民警及时通知果园村社保队员到现场协助,一方面将受伤的陶某某带所开验伤单,另一方面将陶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民警到现场后的整个处置过程中,并未看见双方肢体冲突。
原告陶某某在2008年3月26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我到果园村X号我家后面母亲家时,看见我侄子陶某某一家四人在我经过的路上种树,因为我已经走了20年了,如果种树就不好走路,当时他们人多我没有和他们争执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到场后叫我们去村里解决。晚上我在母亲家陪护母亲,21时30分许他们又来敲门,并大叫让我出来,我出去后陶某某让我将我种的树拔掉,我家种树根本与他们没关系,他们故意来找茬,我就和他们争执了几句,陶某某顺手从我家场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我右脚砸了一下,我见状就躲,他又从背后取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追我,这时听见声音的我女婿、我妹妹一家三人赶来了,陶某某手上拿着刀,声称来一个爬下一个,我家人见状就报警了。
被告陶某某在2008年3月25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晚上十时许,我已经睡觉了,当时我母亲让我到前面小屋看看父亲,为什么去了很长时间没回来,随后我就去了,过去后看见父亲与陶某某一家在争吵,陶某某打了我父亲一个耳光,陶某某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双方争执了一会后民警就来了。陶某某在笔录中否认其手上带刀。
被告陶某某在2008年3月2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我一个人到我家西面老房子喂兔子,喂好兔子回来时,经过老房子弄堂时,我兄弟陶某某将我拦下来,问我种在老房前的树怎么回事我说“你好种,我也可以种的”,为此我们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我儿子陶某某、老婆陈某某和陶某某的女婿以及我妹妹、妹夫等都过来了,当时我手里拿了块砖头,陶某某手里拿了根扁担,我们相互对峙着,但没有打起来,只是相互争吵,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就来了。陶某某在笔录中否认打伤原告,也否认其儿子陶某某参与争吵。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兄弟为家庭琐事和承包地等有多年积怨。2008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被告兄弟之间因种树位置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陶某兴报警,民警出警劝说后平息了双方争执。
2008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出具了鉴定书,被鉴定人陶某某左上唇见3厘米不规则贯穿伤,创面见多量砂石。诊断为左上唇贯穿伤,左唇沟撕裂伤,+3牙挫伤。鉴定结论为:陶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穿透创,构成轻伤。原告陶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5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3牙挫伤,左上唇贯穿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周、营养2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又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陶某某受伤后经南汇区中心医院、解放军八五医院(新场)、仁济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02元。
又查,原告陶某某曾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陶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原告陶某某当天晚上唇部受伤是不争的事实,现主要争议是原告陶某某自己不慎摔伤造成的还是由两被告故意用刀伤害的抑或是双方争执过程中摔倒造成的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院无法认定系由两被告故意用刀伤害的。如是刀伤,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也与通常刀伤造成的伤口特征不相符合,本院采信被告意见。但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似乎系原告自己不慎摔伤造成,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现双方均确认在母亲家门前发生了争执,双方也均承认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在场,虽两被告均否认争执中曾发生肢体冲突,但本院根据双方纠纷起因、原告受伤部位等均因素考量,原告应该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迎面倒地受伤的,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陶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告陶某某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该部分医疗费用均与原告受伤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为1,702元;2、后续装牙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该部分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也与被告损害行为缺乏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陶某某受伤情况酌定为100元;4、鉴定费1,105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960元,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认可;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确定为每日20元,计280元。综上,原告陶某某合理损失合计4,147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3,317.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陶某某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应该相互照顾、相互关心,双方均应从本案中汲取深刻教训,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大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损失费3,317.6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95.20元,两被告负担23.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