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刘某、邓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某大酒店门前,酒后无故对董某、林某进行殴打并踢踹董某驾驶的捷达轿车,致林某右侧鼻骨粉碎性某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董某左侧下唇粘膜小范围挫伤一处,面积2.0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财产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邓某于2011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刘某、邓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邓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邓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刘某、邓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刘某、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金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