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覃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覃某在本县城华美水岸明珠富之岛家具店做销售服务员期间,发现某家具店内有一台电脑,并告诉被告人陈某,二人商量决定偷该电脑回家使用。11月下旬一天傍晚,被告人覃某将富之岛家具店门钥匙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驾驶自己的一部摩托车到该富之岛家具店,用钥匙将店门打开,将店内的一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及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运回家中,该电脑及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184元。

2011年2月份,被告人覃某在蒙山县城华美水岸明珠帝豪家私店当服务员期间,发现某店主许福远新购买了一部本田牌摩托车,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二人商量后决定偷走该部摩托车。后被告人覃某乘机配制好该摩托车钥匙并交给陈某。2011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便窜到帝豪家私店门口,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车锁,将该部女式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96.80元)偷走,后放在自己家中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及一台电脑扣押,并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的报案及陈某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示意图、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覃某及辩护人龙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辩护人龙某某、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因盗窃电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2、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乙还提出了被告人覃某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覃某在本县城华美水岸明珠富之岛家具店当销售服务员期间,发现某家具店内有一台电脑,便告诉陈某,陈某得知后即提出偷该电脑回家使用。11月下旬一天傍晚,覃某将富之岛家具店门钥匙交给陈某,后陈某驾驶自己的一部摩托车到该家具店,用钥匙打开店门,将店内的一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及一台电脑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184元)盗走运回家中。

2011年2月份,覃某在蒙山县城华美水岸明珠帝豪家私店当销售服务员期间,发现某主许XX新购买了一部本田牌摩托车,便将此情况告知陈某,陈某得知后即提出偷该部摩托车,并交待覃某乘机配制好该部摩托车钥匙。2011年2月27日中午,陈某窜到帝豪家私店门口,用覃某交给其的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车锁,将许福远停放在该处的女式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96.80元)偷走,后放在自己家中收藏。

2011年7月22日6时5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海尔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以及一辆没有牌照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经传唤陈某、覃某询问,二人供述了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当日陈某、覃某被刑事拘留。7月25日,陈某、覃某接受讯问时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及海尔牌电脑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许XX于2011年2月27日报案,称其停放在蒙山县X镇华美水岸明珠帝豪家私店门口的银白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于当日被人盗走,价值9000多元;欧XX于2011年7月22日报案,称2010年11月下旬与12月下旬,其在蒙山镇华美水岸明珠的“富之岛”家具店被人入室盗窃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

(二)失主陈某

1、许XX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份购买了一辆银灰色100C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略),还没有入户,2011年2月27日13时许其将该车停放在华美水岸明珠帝豪家私店门口,14时50分许发现某托车不见的事实。

2、欧XX证实其在蒙山县华美水岸明珠经营“富之岛”家具店,2010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19时30分其正在广东出差,店里的员工打电话告诉其放在店铺里一楼收银台上的海尔牌电脑不见了。2011年7月19日16时30分其收到一条短信,告诉其店里的电脑是被以前的员工覃某偷的,其因当时在桂林出差,于7月22日6时通过电话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7日、7月22日分别对许福远被盗摩托车案、欧XX被盗电脑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2日,蒙山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陈某住宅依法传唤陈某、覃某接受讯问,经审查,陈某和覃某对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6时50分依法对陈某在(略)搜查扣押了海尔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以及一辆没有牌照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许XX,将海尔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发还给失主欧XX。

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覃某出生的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某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本案盗窃现某分别位于蒙山县X镇华美水岸明珠富之岛家具店、蒙山县X区帝豪家私城门口。

2、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反映了盗窃现某的地点、方位及现某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覃某分别指认盗窃所得的电脑和摩托车。(2)陈某、覃某分别指认对方就是共同盗窃的人。(3)陈某、覃某分别指认盗窃的现某,陈某指认丢弃被盗摩托车内物品的地点,覃某指认配制摩托车钥匙的地点和配制的钥匙。

(五)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海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184元、五羊本田x-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96.80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覃某均供认了覃某于2010年下半年在华美水岸明珠富之岛家具城帮卖家具,陈某到家具城玩时知道一楼有一台电脑,向覃某提出盗窃该台电脑,夫妻二人商量后决定盗窃该台电脑,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约18时,陈某用覃某给的钥匙打开家具城前门进店,直接到该店的办公室将电脑盗出从后门出来,然后用其的摩托车搭载将电脑带回家中。2011年春节前覃某到华美水岸明珠帝豪家私城帮卖家具,不久发现某板新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没有上车牌,覃某将此情况告诉陈某,陈某提出偷该部摩托车,并交待覃某偷配摩托车钥匙。2011年2月的一天13时许,陈某通过覃某的电话得知老板回家吃饭后,即步行到帝豪家私店,用覃某偷配制的钥匙打开老板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车锁,将摩托车直接开回家收藏自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覃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覃某宣告缓刑。本案公安机关在接到失主许XX被盗摩托车的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另一失主欧XX得到自己被盗电脑系覃某所为的线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覃某住宅提取被盗电脑的同时也查获了涉案的摩托车,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陈某、覃某的罪行,而被告人陈某、覃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一直到被拘留后再次被讯问时才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罪行,二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失主的被盗物品得以返还也不是出于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和公诉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是从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斌

审判员覃某峰

人民陪审员朱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