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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份经介绍订婚,于2011年1月27日到睢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小事经常吵架,并在商丘居住期间与男网友见面谈话,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订婚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保持正常的恋爱关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也没有与原告生气吵架,因被告在睢阳区X乡政府上班,原告在商丘上班,被告下班后多次去商丘看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商丘居住期间没有私自与男网友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如何归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有病需治疗,经济困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病不是婚后所得,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生气吵架,但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小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四高四低组合柜一套、TCL王牌3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万年历一个、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大理石饭桌一个、大凳子六把、EVD一台、脸盆一个、茶具一套、被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并交往,但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现象,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与男网友见面,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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