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晖,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一里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晖,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诉称:被告于2004年前后与XX商厦大部分业主签订了《XX商厦商品房租赁合同》,承租业主的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该合同也约定了业主同意被告在二、三、四楼天井加盖楼板作为营业场所使某。同时XX商厦业主委员会也委托被告对XX商厦进行物业服务,将XX商厦其余的公共部分委托被告经营并代管XX商厦公共维修资金。原告作为XX商厦的业主,有权向被告了解其在进行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对XX商厦公共部分的使某、经营情况以及其代管XX商厦公共维修资金期间该资金的收支情况。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某和收益情况。”《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某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的权利:(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布2011年9月30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一至四层天井(中庭)部分所获得的收益;二、被告公布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所获得的收益;三、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所获得的收益;四、被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两层地下车库所获得的收益;五、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过道所获得的收益;六、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一至四层西门电梯出入口所获得的收益;七、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出租XX商厦四楼阳台所获得的收益;八、被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其代管的XX商厦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11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出租XX商厦一至四层(中庭)部分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2010年6月30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第二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四条约定,被告承租使某一、二、三、四层天井中庭面积,一层租金每月6000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按每层每月支付二、三、四楼天井中庭面积租金6000元给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第二届)。
2011年9月12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商厦平稳发展,维护全体业主切身利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委托合同书》继续做好XX商厦物业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已将商场一至四楼中庭租金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同年9月下旬,南宁市X区房管所召开被告、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及相关单位会议,明确要求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已到期,不能再使某公章。被告因中庭租金不知道如何处理,曾致函南宁市X区房管所请求给予指导,但目前没有得到答复。2012年1月29日南宁市XX商厦第三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给被告发来《关于某宁市XX商厦物业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继续执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综上,被告出资扩建并承租使某XX商厦二、三、四楼天井中庭部份,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一直按约支付中庭租金给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第二届)。由于某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第二届)已到期,正筹备换届之际,XX商厦二、三、四楼天井中庭部份的租金,被告不知道交给谁为好,交给原业主委员会或个体业主或第三届业主大会筹备组都不行,唯一之计只有等到新一届XX商厦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了,再交给新一届XX商厦业主委员会,因此,2011年11月至今一至四层中庭部份的租金仍保存在被告处,数额是明确的(每月24000元),被告并没有使某,因此不存在公布的问题。至于某告在经营使某一至四层中庭部份是否还有其他收益,四原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公布的。
二、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出租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根据2010年6月30日《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将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作为XX商厦维修资金,由被告代管。
2011年9月12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至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委托合同书》继续做好XX商厦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月29日南宁市XX商厦第三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给被告发来通知,要求被告继续执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此,从2010年7月1日至今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每月租金2000元,作为商厦维修资金,数额是明确的,由被告代管。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出租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与其要求公布维修资金的使某及情况是一样的,是重复的。被告将在四原告诉请公布维修资金的使某及情况给予说明。
三、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出租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楼临墙做户内外广告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为了搞活搞旺XX商厦商场,被告从2004年进驻至今,对于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楼临墙广告位,一直是无偿提供给经营户做广告的,从来没有收取任何一个经营户的费用。即使某偿提供,很多经营户也不愿意张贴广告,因为制作及安装广告是花钱的。曾经一段很长的时间里,被告还自己出钱帮经营户制作及安装广告。目前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楼临墙也张贴有部分广告,四原告和法院可以去调查,被告是否收取张贴广告的经营户的费用。免费提供,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就是没有任何收益,四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张贴广告的经营户的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布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楼临墙做户内外广告所获得的收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经营XX商厦两层地下车库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2004年前后,被告首先是作为投资商和承租方进驻XX商厦一至四层商场,经过努力,被告承租面积占到整个商厦商场总建筑面积的95%以上,根据南宁市房产局登记面积比例分摊享有整个XX商厦地下停车场50%的使某权(与业主签订的租赁期内,乙方已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与业主签订的租赁期限统一至2011年9月30日)。根据这一情况,2005年2月26日当时XX商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南宁火炬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平等商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对上述情况在第二条、第三条作了概述,同时约定被告从事商场一至四楼物业管理工作从2005年2月1日(即商场开业之日时)起至XX商厦业主大会重新选聘出整幢XX商厦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第十条约定“根据乙方所承租的面积,乙方享有XX商厦地下停车场相应面积使某权,为方便统一管理,XX商厦地下停车场由乙方管理,并由乙方于某月10日前将地下停车场未承租部分的承包费2500元支付甲方。乙方在管理地下停车场期间,优先考虑本商厦住宅用户的车辆停放。住宅用户停车收费标准暂按如下标准执行:……。乙方可根据实际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乙方可根据市场价格对外经营”。
2005年7月1日南宁市XX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第二十一条约定“其它创收费用:1、XX商厦红线范围内周边及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费用由乙方按物价局批文向业主和使某人收取,扣除成本后,用于某补乙方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
2007年6月30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管理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将XX商厦两层地下车库作车辆保管及货物保管,其每月经营盈利部份作为乙方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
2010年6月30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管理期限约定为一年零三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将XX商厦两层地下车库作车辆保管及货物保管,其每月经营盈利部份作为乙方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
2011年9月12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商厦平稳发展,维护全体业主切身利益,至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委托合同书》继续做好XX商厦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月29曰南宁市XX商厦第三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给被告发来《关于某宁市XX商厦物业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继续执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综上,2004年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为XX商厦的承租方和投资商,被告承租面积占到整个商厦商场总建筑面积的95%以上,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业主商铺的面积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含了公摊面积(详见被告与四个原告的租赁合同及四个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而XX商厦地下两层停车场是作为公用面积分摊的,被告支付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既然被告已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因此被告享有XX商厦地下停车场相应面积使某权,被告使某过程中获得的收益是无须向任何人公布的,任何人也无权要求被告公布这一收益。
对于某告没有承租商场的部份,被告不能按比例分摊享有对应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经营收益问题。2005年7月1日前,被告按约向火炬公司支付了地下停车场未承租部分的承包费。由于XX商厦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太低(住宅0.4元/平方米,未出租给被告的商铺按3元/平方米收取),因此,2005年7月1日至今,XX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地下车库每月经营盈利部份作为被告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既然已作为物业管理费使某,那么四原告要求公布是没有依据的。
五、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出租XX商厦过道,以及一至四层西门电梯出入口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众所周知,XX商厦从1995年左右建成后,一至四层商场一直没有能开业,主要原因就在于某防问题。被告2004年进驻XX商厦,投入了一千多万的巨资对商场进行整体改造,包括消防整改,安装所有消防系统,商场内外装修、增设自动扶手电梯、安装空调系统,电路改造(含用电增容及原商厦物业配电用房)、中庭钢结构建设、原商场旧电梯进行维修及检测(2台观光梯),商场内部装修等。
由于某告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业主商铺的面积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含了公摊面积,而XX商厦过道、电梯出入口是作为公用面积分摊的,被告支付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既然被告已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就享有这些公用部分的使某权。因此,在进行XX商厦消防整改工程时,为了达到消防部门的要求,被告不得不扩宽及增加消防通道,对每一层承租的铺面(实际上是平面铺面,非立体独立的)进行重新布局,部分业主铺面变成了消防通道,部分过道(包括诉及的一至四层西门电梯出入口)变成了铺面。
因此,不能因为被告利用过道和电梯出入口进行经营,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被告是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出租公用部分,所得收益应予公布。实际上此时,被告是以投资商和承租方的双重身份经营和管理整个商厦的,经营所得,四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予以公布。
六、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出租XX商厦四楼阳台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
2004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对XX商厦一至四层进行装修、增设各种电梯、消防系统等,进行了七个多月,四楼阳台一直空置。2004年10月1日商厦开业至2009年底,四楼阳台一部分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大部分是空置的,小部分被告用于某放物业管理所用的工具等杂物。由于2005年7月1日至今,XX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XX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无偿提供商场区一至四楼管理用值班室四间,住宅区五楼值班室用房一间作为被告管理用房。但直到今天,被告只得到商场二楼一间管理用房,远远不能满足管理需要,被告在2009年底前一直是将承租的部分商铺改为办公用房。后来经与XX商厦业主委员会协商,2010年起被告将四楼阳台其中的一排改为物业管理用房用于某公,另一排阳台一部分仍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部分被告用于某放工具等杂物。
总之,被告从来没有出租过XX商厦四楼阳台,这个地方也不允许改建为商铺,更不存在出租获得收益,当然也不存在收益公布的问题。目前四楼阳台现状正如被告所述,原告或法院可以实地调查,四原告不顾事实,故意颠倒黑白。
七、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代管XX商厦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的问题。
首先,从2004年被告进驻XX商厦至诉讼之日(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从来没有收取任何一个业主或经营户的公共维修基金,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交纳过该项费用。
其次,从2007年7月1日起至今,根据2007年6月30目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以及后来一系列的委托合同及函件的约定,被告将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作为XX商厦维修资金,由被告代管。该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被告可以给予公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四原告的诉请,除了要求公布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外,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他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作为投资商和承租方进驻XX商厦一至四层商场,与XX商厦大部分业主签订了《XX商厦商品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统一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2005年2月26日,XX商厦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南宁火炬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金一里公司(乙方)签订了《平等商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了乙方作为XX商厦一至四楼承租及出资投资整改方,已承租面积约占整个商厦商场总建筑面积的95%,并根据南宁市房产局产权登记面积比例分摊享有整个商厦物业停车场50%的使某权(与业主签订的租赁期限内,乙方已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乙方根据与各商场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及商场运营所需,投入巨资已对商场进行外墙装修、增设自动扶手电梯、安装所有消防系统、安装空调系统、电路改造(含用电增容及原XX商厦物业配电房)、中庭钢结构建设、商场旧电梯进行维修及检测商场内部装修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以上新增、原有设施设备使某权或所有权,及商场公共场所的使某权和商场的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第十条约定“根据乙方所承租的面积,乙方享有XX商厦地下停车场相应面积使某权,为方便统一管理,XX商厦地下停车场由乙方管理,并由乙方于某月10日前将地下停车场未承租部分的承包费2500元支付甲方。乙方在管理地下停车场期间,优先考虑本商厦住宅用户的车辆停放。住宅用户停车收费标准暂按如下标准执行:……。乙方可根据实际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乙方可根据市场价格对外经营”。第十二约定,乙方从事商场一至四楼物业管理工作从2005年2月1日(即商场开业之日时)起至XX商厦业主大会重新选聘出整幢XX商厦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甲方有权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管理费。
2005年7月1日,南宁市XX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其它创收费用:1、XX商厦红线范围内周边及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费用由乙方按物价局批文向业主和使某人收取,扣除成本后,用于某补乙方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
2007年6月30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管理期限约定为3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甲方将XX商厦一楼中庭交给乙方做经营性使某,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使某费6000元;第二条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甲方将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给乙方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作为本商厦维修资金,由乙方代管;第三条约定,根据XX商厦个体业主与乙方的租赁约定:“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其中利润除去成本后甲方可按实际收益提成30%”。甲方同意将提成款作为商场区的维修资金,由乙方代管;第四条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乙方无偿使某扩建二、三、四楼天井中庭面积,从2008年10月1日起乙方需按每层每月支付二、三、四楼租金6000元给甲方;第五条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将XX商厦两层地下车库作车辆保管及货物保管,其每月经营盈利部份作为乙方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
2010年6月30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签订了《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管理期限约定为一年零三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两份合同的内容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的完全一致。
2011年9月12日,南宁市XX商厦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商厦平稳发展,维护全体业主切身利益,复函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言明在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要求被告按原《委托合同书》继续做好XX商厦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1月29日,南宁市XX商厦第三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给被告发来《关于某宁市XX商厦物业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继续执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商厦业主与被告签订的《XX商厦商铺租赁合同》执行,确保商厦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另查明:本案四原告分别是南宁市X路X号XX商厦商场四个铺面的业主,且分别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签订了《XX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诉讼请求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请求被告公布事项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05年7月1日开始。
还查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已经向南宁市XX商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支付了至2011年10月31日商场一至四层中庭的租金。之后,因南宁市XX商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到期,按有关部门通知不能再向其交纳租金,从2011年11月至今的租金在被告处保管。
2012年3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以下事实:四楼阳台已经由被告方改造为办公室作为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使某;一至四层西门电梯出入口因没有投入使某,已被被告方改造为铺面对外出租;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出租给他人经营生意;被告方在四楼物业办公室门口及XX商厦大门口公布了2007年11月至2012年2月16日XX商厦维修基金使某情况及2004年4月1日至今商场内广告牌收入情况并报告给了南宁市X区房管所。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平等商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关于某续做好XX商厦物业管理工作的复函、关于XX商厦物业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二届也是业主委员会一至四楼中庭租金收据、XX商厦商铺租赁合同、广告牌申请书、声某、关于某示XX商厦维修基金使某等情况的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均对此项业主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金一里公司自2004年前后与XX商厦的大部分业主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承租了XX商厦约95%的铺面,并与当时物业服务企业南宁火炬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此时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基于某述民事行为享有了其承租铺面的经营、使某、收益权利,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作为投资商和承租方进入XX商厦商场后,对整个商场整体进行了规划、改造,并将改造后的商场铺面对外出租,按照与业主的租赁合同约定向业主交纳租金,虽然2005年7月1日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进入XX商厦对业主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此时,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具备投资商、承租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双重身份。且从2007年6月30日和2010年6月30日两次与XX商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来看,双方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明确将本案所涉的共有部分交给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对外出租和管理,该补充协议对XX商厦一至四层天井(中庭)、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地下车库租金收益的交纳归属等作出了约定,而且被告一直按照该补充合同向XX商厦业主委员会履行,此时XX商厦业主委员会作为出租方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处取得租金收益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向规定的“共有部分的使某和收益情况”;至于某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将从业主手里承租的铺面对外出租给第三人,其从第三人处取得的租金收益是其作为承租方行使某经营收益权的表现,该部分收益是基于某投资改造行为增加的收入,不属于某共有部分的收益,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对全体业主公布,也无需对业主公布。两层地下车库的收益问题,在前后两期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中均约定每月经营盈利部份作为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而法律没有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费是必须对外公布的,故原告主张公布两层地下车库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前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作为XX商厦的承租方和投资商,承租商厦的大部分商铺(当时整个商厦是框架是非立体独立的平面铺面,铺面之间没有进行分隔),之后在进行XX商厦整改工程时,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对每一层承租的铺面进行重新布局,部分业主铺面变成了消防通道,部分过道变成了铺面。2004年至今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商铺的面积为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含了公摊面积,而XX商厦过道、电梯出入口是作为公用面积分摊的,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是按照建筑面积来向业主支付租金,其就享有这些所承租铺面包括公用部分的使某权。因此,不能因为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利用过道和电梯出入口进行经营,而不考虑其改造后由铺面变为通道的没有产生收益的部分面积,故不能因为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是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出租这些原为公用部分现为铺面的部分就认定是对共用部分所得收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公布出租XX商厦过道、一至四层西门电梯入口所得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公布XX商厦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的收益。从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XX商厦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的经营户的申请、批示及被告应诉收集曾在墙体做广告的经营户的声某可以证实,虽然经营户有在XX商厦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收取任何费用,四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张贴广告的经营户的费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布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所获得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公布出租XX商厦四楼阳台所得的收益。XX商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被告无偿提供商场区一至四楼管理用值班室四间,住宅区五楼值班室用房一间作为被告管理用房。但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提供管理用房,后被告将四楼阳台其中的一排改为物业管理用房用于某公,另一排阳台一部分仍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部分被告用于某放工具等杂物。经本院现场查看,四楼阳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有出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布四楼阳台的出租收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公布XX商厦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问题。根据2007年6月30日及2010年6月30日的《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XX商厦物业管理委托补充合同》,被告将XX商厦西门一楼临街两间电梯房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作为XX商厦维修资金,由被告代管,该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布,且被告也同意公布,故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金一里物业公司于某审后在XX商厦商场门口及物业办公室公告栏处张贴公布了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16日的公共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及2004年4月1日至今XX商厦二、三、四楼外墙及中庭内墙做户内外广告所获得的收益情况,故四原告要求公布这两部分收益的请求,已经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某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