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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进京、白某凉、王孟杰(均已判刑)酒后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对面傻子大盘鸡饭店附近,无故将毋xx、王xx母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毋xx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李进京、白某凉、王孟杰(均已判)酒后在禹州市体育场北门对面傻子大盘鸡饭店附近,无故将毋xx、王xx母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毋xx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白某某及家属与王晓峰、毋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王晓峰、毋xx经济损失7000元整,已当庭清结,王晓峰、毋xx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毋xx、王xx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同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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