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豫x警车沿上蔡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耀都快捷宾馆门前时,将行人汪××撞伤。被害人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汪××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汪××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汪××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赵××、刘×、苏××、李××、张××、白××、张××、欧阳××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2010]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补充协议书,被害人汪××的父亲汪×、母亲赵××出具的收条、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汪××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汪××的监护人赵××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