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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王××玩摔跤,王某某将王××手部弄伤,后王××及家人王××、王××、王××等人一起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持菜刀将王××、王××面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支付王××现金x元。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堂兄弟王××玩摔跤,王某某将王××手部弄伤,后王××及家人王××、王××、王××等人一起到王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持菜刀将王××、王××面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支付王××现金x元。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王××、仵××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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