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永安和(略)事务所(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何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商议捉“正宗老五一煲仔饭店”的女老板搞钱,并先后两次带何某某、王某某去该饭店指认该女老板。同年4月26日23时许,王某某、何某某与同案人骆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桂阳县工商银行附近,强行将该饭店老板李某乙、何某平拖上面包车,随后将何某平放回并向其索要8万元赎金。4月29日下午,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得到8万元赎金后,于当晚将被害人释放。李某甲共分得赃款5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等人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53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之行为仅构成犯罪预备,请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某甲与同案人何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商议绑架桂阳县城“正宗老五一煲仔饭店”的女老板李某乙索要钱财,并带何某某、王某某去该饭店指认李某乙。由于当天李某乙不在店内,第二天李某甲又打电话叫何某某等人去辨认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指认下,何某某、王某某确认了李某乙为绑架对象。同年4月26日,何某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骆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车来到桂阳县城伺机作案。并于当晚23时许,在桂阳县老百货公司靠工商银行附近,强行将李某乙及其夫何某平拖上租赁的面的车上,到黄某塘路段叫何某平下车筹钱赎人。随后,何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曹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向李某乙家属索要8万元赎金。经过多次协商,4月29日下午,何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曹某某等人索得被害人家属赎金8万元后,于当晚释放了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后,李某甲共分得赃款5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她与丈夫何某平在工商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人强行拖上面包车。随后那些人将何某平放了,要何某平回家拿8万元赎人。她的眼睛和双手被胶带胶住了。在山上呆了几小时后,她被带到一间小房子里,第二天晚上,那些人又将她转移到鲁塘的一所旧学校里,她家人送了8万元赎金后,她才被放回。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妻子李某乙在工商银行路旁时被人强行拖上一辆面包车,绑匪要他筹8万元赎金并在黄某塘岔路口将他放下车。第三天绑匪又打电话索要8万元,否则就砍断他妻子的手脚。于是他和妹夫谭卫政骑乘一辆摩托车到太和镇口头干交了8万元,当晚他妻子在鲁塘被放回。证人谭卫政亦证言了其与何某平在太和镇口头干附近交了8万元赎金的事实。
4、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提出绑架“正宗五一煲仔饭店”的老板,他和王某某同意了。李某甲还带他们指认了该店老板。第二天晚上,他们将人质绑到太和镇氮肥厂附近的山上,后来他们又将人质转移到鲁塘一所废旧学校里。他们向人质家里索要了8万元赎金后,他分得8000元。
5、同案犯骆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05年4月的一天,他们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绑架人质并向人质的家人索要8万元赎金的事实。他们两人各分得8000元,鲁塘看守人的每人分得1000元,面的车司机分得2000元,余款交给王某某和骑摩托车的人了。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的一天,他得知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干绑架人质诈取钱财的事,就告诉何某某、王某某“正宗老五一煲仔饭店”的老板搞地下六合彩赚了钱并与何某某、王某某共谋绑架事宜。当天他即带何某某、王某某去辨认该店老板。由于该老板不在店内,第二天他又打电话叫何某某、王某某去辨认该老板。在该饭店吃盒饭时,他指认了该老板。几天后,何某某告诉他其绑架了该店老板娘,并给了他5300元。
7、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何某某、骆某某、曹某某等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乙做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为同案人提供被绑人质信息,与同案人何某某、王某某共谋绑架人质事宜,系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和策划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其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之行为仅构成犯罪预备,请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