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乙(绰号“X”、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戊,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盛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曾某丁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盛某丙审判时某成人,故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盛某甲、被告人盛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盛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1年3月13日晚23时某,聂某在娄底城区搭乘被害人刘某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聂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顶着刘某己的腰部,同时某住其衣领,威逼其把钱交出来,刘某己被迫交出200余元现金。聂某得逞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
2、2011年3月15日20时某,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共同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四人商定分成两组,由聂某、盛某乙一组,盛某甲、盛某丙一组,分别寻找目标作案。
盛某甲、盛某丙分别携带匕首和刀子各一把,在娄底城区长青居民点搭乘被害人刘某庚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盛某甲拿出匕首先后抵住刘某庚腹部、脖子要其把钱交出来,盛某丙拿出刀子迫使其打开驾驶室车门并对其搜身,搜得现金800余元,并抢走一台仿三星F508手机。得逞后,盛某甲、盛某丙逃离现场,赃款被两人挥霍,手机给聂某使用。经鉴定,仿三星F508手机价值56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从聂某处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庚。
与盛某甲、盛某乙分开后,聂某向盛某乙提出自己不去了,要盛某乙一个人去抢劫,盛某乙便从聂某处借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盛某乙在娄底城区长青居民点搭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盛某乙拿出匕首顶住周某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现金和手机,周某某被迫交出180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盛某乙得逞后逃离现场,将手机和匕首丢弃在野外,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740余元;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1540余元。
二、非法拘某罪
1、2010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刘某辛在赌博时某被告人曾某丁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至同年9月份开始,刘某辛就未再支付利息给曾某丁,曾某丁遂要谢某、肖某(均在逃)帮忙找到刘某辛以讨回欠款。2010年12月19日21时某,谢某要其女友将刘某辛骗至娄底城区X路润生商务酒店并电话通知了曾某丁,肖某喊了七、八名男子用胶带捆住刘某辛的手并用胶带蒙住其眼睛,曾某丁、肖某、谢某等人分乘几台轿车将刘某辛带至涟源市X村附近一座山上,逼迫刘某辛归还借款及利息,谢某还拿矿泉水淋在刘某辛身上让其受冻。刘某辛被迫要其朋友打款到银行卡上,并要一个朋友送了约1万余元现金过来,身上所携带的3000余元现金亦被肖某拿走。曾某丁等人从刘某辛身上、银行卡上共拿走现金5万余元及一枚戒指,曾某丁拿得x元借款本金,利息1万余元及戒指作为所谓“工资”给了谢某、肖某等人。至次日12时某,曾某丁等人才驾车将刘某辛送到涟源市X镇,期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4小时。
2、2010年8、9月份期间,被害人刘某盗走曾某丁的一台电脑并以300元销赃。2011年3月23日,曾某丁电话召集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准备打刘某一顿并逼其赔偿电脑,三人均应允。当晚20时某,刘某壬朋友刘××应曾某丁之要求,带刘某与几个朋友到娄底一中附近与曾某丁谈判,未果。随后,在曾某丁的指使下,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强某将刘某拖至曾某丁驾驶的湘x号吉利轿车上。在车上,聂某、盛某甲、盛某乙持刀威胁刘某打电话给其哥哥刘×借钱。曾某丁安排盛某乙去刘×处拿钱,后盛某乙见刘×一方人多势众,遂又赶往斗笠山镇X村一座山下与曾某丁会合。次日凌晨1时某,曾某丁等人将刘某带至山上一亭子处并绑在柱子上,四被告人各拿一根树枝抽打刘某腿部,曾某丁还将冷水淋在其身上。刘某被迫再次打刘×电话要求送钱,由于刘×已报警,随后,在双方见面拿钱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并将刘某予以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壬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曾某丁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某被害人刘某辛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曾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盛某丙。
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药费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辛的谅解,与二被害人均达成了刑事和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盛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某系从犯;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盛某丙在犯罪时某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曾某丁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系一人犯数罪。诉请判处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盛某丙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丁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本案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盛某乙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本案非法拘某的目的在于索取合法债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某乙虽在他人商量抢劫的现场,但并没有对抢劫的具体对象、时某、地点及抢劫方式进行预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盛某乙与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丙为共同抢劫,被告人盛某乙只对抢劫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抢得财物价值不能认定为1540元,只能认定为180元和一台价值650元的旧诺基亚手机;3、被告人盛某乙在侦查机关不知其抢劫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盛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又积极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盛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盛某丙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果轻微;2、被告人盛某丙犯罪时某年满十八周某,属于未成年犯;3、被告人盛某丙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盛某丙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盛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曾某丁非法拘某的危害后果较轻,因被告人曾某丁等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时某不长,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的损害轻微,且被害人自身亦有过错;2、被告人曾某丁与被害人刘某、刘某辛均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曾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曾某丁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聂某因没有钱用了,遂产生了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念头。当日23时某,聂某在娄底城区搭乘被害人刘某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聂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顶着刘某己的腰部,同时某住其衣领,威逼其把钱交出来,刘某己被迫交出200余元现金。聂某得逞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
2、2011年3月15日20时某,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因没有钱用了,遂共同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四人商定分成两组,由聂某、盛某丙一组,盛某甲、盛某乙一组,分别寻找目标作案。
盛某甲、盛某丙在娄底汽车站附近买了一把长约五十厘米的刀子由盛某丙藏在身上,盛某甲另外还携带了一把匕首。二人在娄底城区长青居民点搭乘被害人刘某庚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盛某甲拿出匕首抵住刘某庚腹部要其把钱交出来,盛某丙拿出刀子从后门下车来到驾驶室门外作势要砍车子玻璃,刘某庚被迫打开驾驶室车门,盛某甲又将匕首抵住其脖子,盛某丙则对刘某庚进行搜身,搜得现金800余元,并抢走刘某庚放在车辆仪表盘上的一台仿三星F508手机。得逞后,盛某甲、盛某丙逃离现场,赃款被两人挥霍,手机给聂某使用。经鉴定,仿三星F508手机价值56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从聂某处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庚。
与盛某甲、盛某乙分开后,聂某向盛某乙提出自己不去了,要盛某乙一个人去抢劫,盛某乙便从聂某处借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盛某乙在娄底城区长青居民点搭乘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涟源市X镇华润电厂附近,盛某乙拿出匕首顶住周某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现金和手机,周某某被迫交出180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盛某乙得逞后逃离现场,将手机和匕首丢弃在野外,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740余元;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抢劫作案一次,抢得财物价值154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聂某抢劫其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丙抢劫其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盛某乙抢劫其财物的事实;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庚被抢手机价值560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3月15日20时40分至21时20分,由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涟源市X村的刘某庚被抢地点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平面图;2011年3月14日0时37分至1时8分,由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涟源市X村的刘某己被抢地点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照片一组。这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均印证了被害人刘某庚、刘某己的陈述的事实;
6、辨认笔录五份及照片,均证明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系参与抢劫犯罪的人员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犯罪时某年满十八周某;被告人盛某丙犯罪时某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9、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非法拘某
1、2010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刘某辛在赌博时某被告人曾某丁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至同年9月份,刘某辛就未再支付利息给曾某丁,曾某丁遂要谢某、肖某(均在逃)帮忙找到刘某辛以讨回欠款。2010年12月19日21时某,谢某要其女友将刘某辛骗至娄底城区X路润生商务酒店并电话通知了曾某丁,肖某喊了七、八名男子用胶带捆住刘某辛的手并用胶带蒙住其眼睛,曾某丁、肖某、谢某等人分乘几台轿车将刘某辛带至涟源市X村附近一座山上,逼迫刘某辛归还借款及利息,谢某还拿矿泉水淋在刘某辛身上让其受冻。刘某辛被迫要其朋友打款到银行卡上,并要一个朋友送了约1万余元现金过来,身上所携带的3000余元现金亦被肖某拿走。曾某丁等人从刘某辛身上、银行卡上共拿走现金5万余元及一枚戒指,曾某丁拿得x元借款本金,利息1万余元及戒指作为所谓“工资”给了谢某、肖某等人。至次日12时某,曾某丁等人才驾车将刘某辛送到涟源市X镇,期间非法限制刘某辛人身自由约14小时。
2、2010年8、9月份,被害人刘某借住在被告人曾某丁位于娄底城区的租住房内。期间,刘某趁曾某丁外出之机,将曾某丁的一台电脑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合峰电脑城。2011年3月23日,曾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要三人找到刘某将其打一顿并逼其赔偿电脑,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均表示同意。当晚20时某,曾某丁打电话给刘某壬朋友刘××,要刘××带刘某来见面谈判。刘某、刘××与几个朋友来到娄底一中附近与聂某、盛某甲、盛某乙见面。聂某拿出匕首对着刘某要其赔钱,被刘××劝阻。曾某丁随后赶到,要求刘某赔偿3000元,刘某称现在没有钱。在曾某丁的指使下,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强某将刘某拖至曾某丁驾驶的湘x号吉利轿车上,刘××见状亦上车随行。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在车上拿着曾某丁事先放在车上的砍刀威胁刘某,聂某等人还拿出曾某丁购买的一把仿真手枪(经鉴定为汽枪)把玩。刘某被迫打电话给其哥哥刘×借钱。曾某丁安排盛某乙下车到刘×处拿钱,其余人员则坐车继续往涟源方向行驶。盛某乙来到娄底洞新宾馆,看到刘×一方人多势众,遂搭乘出租车来到涟源市X村一座山下与曾某丁等人会合。次日凌晨1时某,曾某丁等人将刘某带至山上一亭子处,由聂某抓住刘某,盛某甲从曾某丁车上拿了一条绳子将刘某绑在山上一座亭子的柱子上。盛某乙、盛某甲拿着刀子砍了几根树枝,四被告人各拿一根树枝抽打刘某壬腿部,曾某丁还将冷水淋在刘某身上。刘某被迫再次拨打刘某壬电话要求送钱过来,已经报警的刘×要曾某丁等人到涟源市X镇拿钱。曾某丁等人将刘某松绑押上车,要刘××前去拿钱。刘××与刘×及公安民警见面后,打电话要曾某丁到斗笠山派出所门口见面。曾某丁等四人驾车押着刘某来到派出所附近,聂某发现刘×已经报警,便大喊:“警察来了,快跑”,曾某丁立即驾车逃跑。盛某甲在途中将刀子、钢珠枪等凶器从车窗中扔出丢弃。凌晨4时某,公安民警在涟源市X组路段将曾某丁驾驶的湘x号轿车予以拦截,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并将刘某予以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壬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曾某丁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某被害人刘某辛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曾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盛某丙。
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丁与被害人刘某辛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辛的谅解,刘某辛于当日出具了“请求对曾某丁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曾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药费1800元,与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壬谅解,刘某于当日出具了“请求对曾某丁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明其欠被告人曾某丁x元而被曾某丁叫来的人限制人身自由14小时某被殴打,被迫连本带利归还5万余元,另外还被拿走其身上所带的约3至4千元现金与价值6000元的戒指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明被告人曾某丁、盛某乙、盛某甲、聂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达七小时某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被外号叫“亮叔”的男子等四人强某带上车,要刘某赔偿因其偷“亮叔”的电脑3000元,后将刘某一直控制到涟源市X镇一亭子处,并对其用树枝进行了殴打,“亮叔”他们控制刘某时某从3月23日晚21时某24日凌晨,一共有7小时某右的事实;
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晚10时30分许,其接到其弟弟刘某要其筹3500元钱的电话,因担心刘某出事就和张涛到派出所报案,并和警察一起到斗笠山将对方抓获,没有给钱给对方,曾某丁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壬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曾某丁的银行卡流水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丁等人从刘某辛处追讨债务的事实;
7、辨认笔录七份及照片,均证明曾某丁辨认出肖某、谢某;曾某丁辨认出王成业(毅);刘某辨认出曾某丁、盛某甲;刘某辨认出聂某、盛某乙;刘某辛辨认出曾某丁;刘××辨认出聂某、盛某乙;刘××辨认出曾某丁、盛某甲的事实;
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非法拘某被害人刘某壬现场,实施抢劫与非法拘某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等相关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某,证明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的特征及处理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丁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丁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丁犯罪时某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收某、协议书、请求免予曾某丁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曾某丁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书面报告,请予对曾某丁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
1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痕)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曾某丁购买的仿真枪系汽枪的事实;
15、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单独或共同当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为追讨被盗财物,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曾某丁还为追讨债务,召集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某长达约14小时,并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某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丁、聂某、盛某甲、盛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盛某丙在犯罪时某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丁与二被害人均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盛某甲、盛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聂某四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曾某丁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盛某丙的辩护人辩称盛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曾某丁已与被害人刘某、刘某辛均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刘某亦有过错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乙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盛某乙虽然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但是其应被告人曾某丁之要求参与犯罪,积极实施了持刀威胁、用树枝抽打被害人刘某壬行为,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认定为行为主犯。故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不能认定被告人盛某乙与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丙为共同抢劫,被告人盛某乙只对抢劫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共同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于共同的主观故意而产生,指向同一的犯罪目标,就成立共同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盛某乙、盛某甲、盛某丙事先共同进行了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预谋,且商议分成二组,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上述预谋、分组行为直接坚定了彼此的犯意,同时某分表现出,各被告人完全具备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分组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是其共同的犯罪目标。而且,四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均是按照事先的预谋所确定的分工所实施的,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没有超出其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被告人盛某乙与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盛某乙的抢劫犯罪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曾某丁在侦查机关对其非法拘某行为进行讯问时,已经主动揭发了被告人盛某乙等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乙的供述在曾某丁的揭发之后,因此,被告人盛某乙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该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交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盛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盛某乙适用缓刑的观点,根据被告人盛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盛某乙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某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