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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冯中山(已判刑)经预谋后,冒充保险公司人员,在本市X区X路X路口一川菜馆内,以需用车去接人为借口,将被害人宋**的一辆豫x号红色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追赃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证明、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领某、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销赃手续、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王**、王**、宋**、白**、张**、陈**、黄**的证言;同案犯冯**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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