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原告胡XX与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某和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牛肉,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与被告财务对账,至2011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2元,该款经多方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30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名称和股东变更情况;
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株洲XX酒店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12元的事实;
4、登报公告复印件两份(分别刊登在2011年9月20日株洲晚报第8版和10月21日株洲晚报第12版)。证明被告XX酒店的名称及股东等变更情况。
被告XX酒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XX酒店的主体资格及酒店目前的实际经营权和财物的实际移交状况,本院向原XX酒店财务总监王X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XX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系鲜肉制品经营者,在株洲市X区南岳岭市场做鲜肉生意,2008年9月,原告与原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鲜肉供应合某,开始向原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供应牛肉,合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某,但原告应XX酒店要求,继续长期向其供应牛肉,XX酒店也陆续向原告付款,但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7月11日,原告携带原XX酒店向其出具的收货小票来到原XX酒店财务部对账,经时任酒店总经理李XX及财务总监王X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胡XX货款x.12元,XX酒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总经理李XX及财务经理王X签名并加盖酒店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单,另有公司的对账员林XX在对账单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到酒店财务部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酒店立即支付货款x.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当时的股东为湖南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2011年9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股东变更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XX。2011年9月20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在株洲晚报上对酒店的更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进行登报公告,并宣布从2011年9月20日起,免去原XX酒店总经理李XX和财务总监王X担任的职务,聘任陈XX为XX酒店的总经理。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后,原XX酒店的管理人员并未及时向现XX酒店的管理人员移交酒店资产,XX酒店目前仍由XX管业集团委派过来的李XX、王X等进行管理和经营。2011年10月21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在株洲晚报上登报公告,要求李XX和王X将原由其控制的公司资产、业务和员工限期移交给XX酒店股东会任命的现任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原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及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我国合某法规定,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原告胡XX系肉制品经营者,从2008年起,开始向原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出售牛肉,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与原XX酒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成立。原告与原XX酒店自2009年起虽未再签订书面的采购合某,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X酒店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2011年7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x.12元。原XX酒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12元。
2011年9月16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本案中,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及股份的转让只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并没有改变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变更登记以前的债权债务也不因此而发生转移,应仍由其自身享有和承担,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相关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XX货款x.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