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赵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X镇X村×组。因本案于2009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代理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伙同陆某丁、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略)奉贤区X镇某小学附近,将被害人姚某庚、何某辛拦截后带到学校附近的一居民小区花园处,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法,劫得天语牌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各1部。
200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伙同陆某丁、张某乙等人结伙至(略)奉贤区X路、环城南路附近,将被害人沈某壬拦截后带至附近江海二村居民小区的一个花园处,采用殴打、搜身等方法,劫得人民币90余元。
2008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陆某丁等人结伙至(略)奉贤区X镇X路、菜场路美术进修学校附近,将被害人钱某癸拦截后带至一偏僻处,采用搜身、殴打等方法,劫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诺基亚牌N81型移动电话1部及交通卡1张。
2009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伙同陆某丁、张某乙结伙至本区X街道北门加油站对面的车站处,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范某某等三人实施抢劫,从被害人范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及交通卡1张。
200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伙同陆某丁、张某乙尾随被害人张某丙、邱某等五人至本区蓝天小区内,采用持械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68元的紫光牌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30余元等物。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庚、何某辛、沈某壬、钱某癸、范某某、张某丙、邱某、田某、王某、朱某某人的陈某,证人陆某丁、张某乙、吴某、杨某、陆某戊、马某己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2008年12月7日在本市奉贤区对被害人姚某庚、何某辛、沈某某抢劫,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2008年12月7日的抢劫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的前4次作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是仗势欺人、目无法纪、以大欺小的心态,且在作案中使用轻微暴力或暴力威胁,不是以最大限度获取财物为目的,故除对张某丙、邱某等5人实施抢劫外,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属于从犯;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5次抢劫,其中,2008年12月7日和2009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是出于一个犯罪的故意,连续实施的犯罪,故只能认定作案次数2次而非4次。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陆某丁、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略)奉贤区X镇X路、秀龙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姚某庚、何某辛拦截后带到某小学附近的一居民小区花园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法,劫得天语牌和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各1部。
200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陆某丁、张某乙等人至(略)奉贤区X路、环城南路附近,将被害人沈某壬拦截后带至附近江海二村居民小区的一个花园处,采用殴打、搜身等方法,劫得人民币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姚某某陈某证实,其与何某辛被多名小青年拦下,其后脑处被对方一人打了一巴掌,对方又对何某辛进行殴打,并又使用语言威胁的方法,从其处劫取天语牌手机1部,何某辛也被劫手机1部的事实。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实,其与姚某庚路过该处时,遭对方殴打并被带到一花园处,并以赔偿为由,从其处拿走摩托罗拉手机1部的事实。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证实,其路X路、环城南路附近时,被5名男青年带至江海二村花园处,向其要钱,其逃跑,又被对方抓回去并被殴打,后其给了对方90元后对方才离开的事实。同案犯吴某、杨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以及陆某丁等人在某小学附近,将二个学生拉到一小区内,对他们进行殴打并抢到2部手机;当日17时许,在江海路、环城路路口,将一男孩带到江海二村花园处,又对该男孩进行殴打并抢到人民币90元的事实。同案犯陆某丁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等人将二名学生拖到无人处,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到天语牌和摩托罗拉牌手机各1部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辛被殴打至头部外伤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犯吴某、杨某、陆某丁、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上述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陈某关于遭多名男青年抢劫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身体原因休学,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未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未参与上述2次抢劫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2008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陆某丁、吴某等人至(略)奉贤区X镇X路、菜场路美术进修学院附近,将被害人钱某癸拦截后带至一偏僻处,采用搜身、殴打等方法,劫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诺基亚牌N81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交通卡1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钱某某陈某证实,其途经沿江路、菜场路美术学院附近时,被6、7个男青年拦下并被带至偏僻处,向其索要钱某并搜身,在其拒绝后,遭对方殴打并被抢走诺基亚手机1部及交通卡1张的事实。同案犯陆某丁、吴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采取索要、搜身、殴打的方法从被害人处取得诺基亚手机1部及交通卡1张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钱某癸被殴打致头面部、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和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购买的价格及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1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陆某丁、张某乙至本区X街道北门加油站对面的车站处,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从被害人范某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交通卡1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证实,其与朱某、周某沿乐都路往东行走至环城路加油站对面车站等车时,原跟在后面的四名男子围上来,其中一人打了周某一记耳光,尔后搜三人的口袋并威胁“如搜到钱某打一顿”,对方人员从其口袋内搜走1部三星手机及1张交通卡,同时证实该四名男子均戴着口罩的事实。同案犯陆某丁、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等人见到车站有三个学生模样的男子,陈某某先对其中一人打了一记耳光,陈某甲使用言语威胁等方法,从其中一人处搜到1部手机和1张交通卡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及交通卡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陆某丁、张某乙尾随被害人张某丙、邱某、田某、王某、朱某某至本区蓝天小区内,采用持械威胁、搜身等方法,从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68元的紫光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30余元等物。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丙、邱某、田某、王某、朱某某陈某证实,当进入蓝天小区后不久,从身后追上来四人将其五人拦住,持械将其五人带至小区绿化带处,采用搜身的方法劫走紫光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30余元等物的事实。同案犯陆某丁、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将五名被害人拦下后,采用持械威胁以及搜身等方法,从被害人处劫得手机1部及钱某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1部及现金20余元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丙、邱某以及作案使用的伸缩棍、口罩扣押在案的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68元的事实。证人陆某戊、马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在接到协查指令后,根据通报的对象特征及逃跑方向在本区X镇好又多超市附近将被告人等人予以抓获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日期的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口本及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且在2008年12月7日和2009年1月2日的抢劫犯罪过程中,分别先对被害人姚某庚、何某辛和范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后,又对被害人沈某壬、张某丙、邱某等人实施抢劫,表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不具有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况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次数的认定问题,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加以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2008年12月7日在本市奉贤区和2009年1月2日在本市松江区各2次作案,在犯罪的时间、地点上均不同一,故对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各1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口罩一只,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姚某清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