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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某偿还欠款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苗某、平某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已将双方当事人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协商明确。同日平某基于离婚协议上其应支付的x元抚养费,向苗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因平某支付x元后未继续履行,苗某提起诉讼。该抚养费纠纷已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判令平某支付下余的x元抚养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平某在离婚协议上已将双方当事人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协商明确,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平某基于离婚协议上其应支付的x元抚养费,向苗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因该抚养费纠纷已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苗某要求平某偿还x元欠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苗某负担。

苗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打的x元欠条是基于其在离婚时分得了主要家庭财产,且离婚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该欠条与离婚协议中的x元抚养费不是一回事;2、上诉人在录音材料中的陈述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x元欠款。

被上诉人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打的x元欠条是基于离婚协议中的x元抚养费,且欠条时间和离婚协议时间均是在同一天,是同一笔欠款,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也予以承认,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2、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离婚时分得了大部分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清偿门市部债务,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其他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苗某请求被上诉人平某偿还x元欠款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平某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提及除x元抚养费外被上诉人平某尚欠上诉人苗某x元的事情,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说明了“其他无任何纠纷”。被上诉人平某在离婚协议的当日给上诉人苗某出具的一份x的欠条,结合苗某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应认定是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x元抚养费以及对履行时间的进一步确认,该x元抚养费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苗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某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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