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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纪、赵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许某丙、许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纪(又名赵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纪、赵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许某丙、许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纪、赵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丙、许某丁、梅某支付其卖瓜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某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嘎,被上诉人赵某乙纪、赵某乙,原审被告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原审被告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梅某出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承包了4000余亩土地,日常经营事务由许某丁、许某丙二人协助进行。2007年经许某丁(许某丁系赵某乙纪妹夫)介绍,赵某乙纪、赵某乙到新疆承租了梅某的177亩土地种植哈密瓜。在瓜尚未成熟时,许某丁带着买瓜的老板李治军到瓜田看瓜的长势并议定了价格。之后,许某丁告诉赵某乙纪父子,他们瓜田的价格是每亩850元。因赵某乙纪父子不同意,最后每亩又涨了70元即每亩920元。2007年8月5日,梅某与李治军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梅某将半成品瓜田出售给乙方李治军。乙方在原议价的基础上再加七十元(议价见附表一)向甲方付购瓜款。合同签订后,李治军付给梅某定金50万元。瓜熟后,李治军将包括赵某乙纪、赵某乙瓜田在内的瓜田里的好瓜拉走,瓜款付给了梅某。所有瓜田内未拉走的赖瓜由许某丁负责卖掉,瓜款交给了会计许某丙。后经梅某、许某丁、许某丙核算,按赵某乙纪、赵某乙应得瓜款的53%进行了结算,先后付给原告瓜款x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赵某乙纪、赵某乙等人多次催要欠款。疏附县电视台、喀什市电视台对此予以了报道。后赵某乙纪、赵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梅某、许某丁、许某丙给付所欠瓜款x元,三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纪、赵某乙与梅某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提交的许某州,许某宝、裴某、轩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对裴某、许某宝、葛现枝的调查笔录及梅某与李治军签订的合同等有效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梅某辩称是代表种瓜户与李治军签的合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梅某依约应向赵某乙纪、赵某乙付清全部瓜款x元(177亩×920元/亩)。梅某核算后仅付瓜款x元,赵某乙纪、赵某乙要求其给付下余瓜款x,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电视台采稿证明、另案开庭笔录证明其催要瓜款的事实,故梅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许某丁、许某丙对所欠瓜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纪、赵某乙瓜款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纪、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赵某乙纪、赵某乙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疏附县X区种瓜户之一,是代表整个种瓜户与李治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卖瓜的价格是李治军直接与赵某乙纪、赵某乙商定的,卖瓜款也是李治军支付的。其次,本案原审中赵某乙纪、赵某乙提供的证人与赵某乙纪、赵某乙是利益共同体,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乙纪、赵某乙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梅某是否与赵某乙纪、赵某乙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赵某乙纪、赵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纪、赵某乙虽未与梅某签订书面的哈密瓜买卖协议,但依照赵某乙纪、赵某乙以及梅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赵某乙纪、赵某乙将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承包177亩土地所种植的哈密瓜交由梅某处理,梅某应依照约定支付赵某乙纪、赵某乙全额的卖瓜款,故原审判决梅某支付赵某乙纪、赵某乙下余瓜款x元并无不当。梅某上诉称其是代表将涉及本案的哈密瓜卖给了本案案外人李治军,待本案结案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疏附县电视台、喀什市电视台先后报道催要欠款的事实,赵某乙纪、赵某乙一直在向有关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二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梅某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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