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钱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X。签约后,自2009年9月起,被告拖欠通信费用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用人民币2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海XX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
被告钱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钱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信费用277元;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