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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组,农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侯XX驾驶陕x号小车沿礼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泔河处,他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超车时将他撞伤并致他三轮车损坏。他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等费用36780元。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XX负全某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营某、交通费等31960元,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费及三轮车受损的经济损失。

被告侯XX辩称:原告张某所述属实,他希望调解一次性了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侯XX驾驶陕x号小车沿礼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泔河村北处超车时,适逢原告张某驾驶三轮车(车上乘坐张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线以东相撞。致张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13655.28元,救护车辆费250元,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并皮下血肿,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后脱。该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张某无责任。被告侯XX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张某1500元,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300元,共支付医疗费4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侯XX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20000元。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苟选利

审判员:裴静

助理审判员:田建龙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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