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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牟县城信液化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上网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花桥东。

法某代表人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冉某某,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王宏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黄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X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只好诉至法某,请求法某依法某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院的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一组;

3、个体工商户的完税凭证;

4、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

5、评估费发票一份;

6、保全费票据一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辩称: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将车辆租给了宋某某,丧失了车辆运行支配力,且尽到了告知风险的注意义务,因此,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

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形式存在瑕疵,应当有两名交通警察签字确认;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两家医院看病的时间存在重叠;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不能看出该协议是租赁协议,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某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保全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某,故本院依法某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某法某的相关规定,且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也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某,故本院依法某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4日8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黄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路X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中牟县X乡卫生院住院,后转至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租赁协议尚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法某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违章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租赁协议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15.89元、误工费962元(37元×26天)、护理费962元(37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26天)、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650元,共计x.89元。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89元、误工费962元、护理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499.89元;被告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650元,共计x元。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被告宋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下余损失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中牟县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王宏亮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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