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秀屿联社)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联社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刘某丙以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刘某丁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某丙由刘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丙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因两被告均缺席,且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5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原告秀屿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刘某丁作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月利率8.85‰,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刘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两被告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欠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和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8.85‰X1.5=13.275‰)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二○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二七五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九二零五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