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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甲等与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在经营大华楼店铺时,由于资金不足,在2002年6月5日借李某贵(已故)、潘某某(系李某贵之妻)现金七万五千元。期间2009年11月9日李某贵病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某丁、大华交电刘某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某贵、潘某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正,刘某丁、大华交电刘某戊,2002年6月5”。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证人王XX、王XX书写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款并一直索要借款的事实。3、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具借条上大华交电印章与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只是刘某戊个人行为。4、辉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贵系父子关系。5、李某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贵于2009年11月9日已申报死亡。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系原告潘某某与李某贵之子。2002年6月5日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借李某贵、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李某贵于2009年11月9日病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借原告潘某某与李某贵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现李某贵死亡,其三个儿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现金七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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