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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兼辩护人许某清,系被告人许某甲之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兼辩护人蔡某举,系被告人蔡某之父,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于2010年4月6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未办理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无职业,住(略)。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于2010年2月4日被释放。

法定代某人兼辩护人曾某利,系被告人曾某己之父,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于2010年2月6日被释放。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许某甲、向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某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8年8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在仙桃市纺织工业园区银丰纺织公司附近,见该公司女职工郑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被告人一伙冲上去将郑某某按倒在地,抢走郑某提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所抢现金由被告人一伙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已丢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供认。

(二)寻衅滋事

2006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丙路过仙桃市袁市桥头时,见与其有矛盾的谢某、符某等人在此处玩,曾某丙即邀约赵某辛、周梦云(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袁市桥头,曾某丙等人各持一把砍刀朝谢某、符某等人砍,致谢某、符某等人受伤。

2008年9月,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双龙村X组组长代某某承包了本村的一个小工程,该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要代某某将工程让给自己做,代某同意,刘某指使被告人曾某丙、刘某丁等人教训代。同月17日晚9时许,曾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明、刘某振(二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代某某家附近,见代某某骑摩托车回家,曾某丙、刘某丁等人持刀冲上去朝代某胳膊、背部等处乱砍,致代某身多处受伤。被告人一伙随即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在网上用QQ聊天时,与仙桃市青年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要朋友鲁某某约许某甲到仙桃市城区仁和桥见面。当日下午6时许,许某甲邀约被告人向某乙、蔡某、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来到仁和桥,鲁某某与朋友崔某某、刘某站在桥上,鲁某某看见许某甲等人后,即与崔、刘某人分散逃跑,朱某某追上鲁某某,持刀朝鲁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向某乙、刘某丁持刀砍鲁某某的腿部、背部等处,许某甲、蔡某等人对鲁某打脚踢。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代某戊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己抓获。

在一审审判阶段,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刘某丁、曾某己、朱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丙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丁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符某、代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辛、许某壬、王某癸、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办案说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甲、向某乙、蔡某、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代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向某乙、蔡某犯抢劫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许某甲、蔡某、曾某己犯寻衅滋事罪时年龄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丁在参与2006年8月29日寻衅滋事犯罪中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向某乙、蔡某、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甲、向某乙、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代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曾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提出,1、抢劫作案不是其提出来的,其也未对被害人施用暴力;2、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向某乙上诉提出,1、其与同伙在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施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向某乙及其许某甲的法定代某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抢劫作案不是其提出来的,其未对被害人施用暴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抢劫系许某甲提出;且根据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和许某甲及其同伙向某乙、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实施抢劫作案时,许某甲、向某乙、蔡某共同将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在地后抢走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三原审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施用了暴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许某甲提出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甲在参与实施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对该事实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向某乙提出其与同伙未对被害人郑某某施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和向某乙及其同伙许某甲、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许某甲、向某乙、蔡某共同将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在地后,当场抢走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向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蔡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许某甲、向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曾某丙、刘某丁、代某戊、曾某己、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某甲、向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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