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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窜上车牌号为桂x的3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贺州市X区X路段时,何某趁被害人吴xx不备之机,用刀片将吴xx挎在肩上的挂包割破,将挂包内的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66元发还被害人吴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覃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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