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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章a,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起,其为被告运输食品,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作为押金。至2008年4月24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时,共发生运费965,213.03元,被告仅支付了692,698.77元,余款至今未付,押金也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72,514.26元、押金40,000元及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认为开票金额243,620元,其已如数支付;2张金额共计20,817.33元的发票其未收到,原告亦未提供运输服务;开票金额共计621,407.7元的发票中其已支付了510,644.54元,余额中的16,704.5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a确认的赔偿款及借款,应在运费中抵扣,余额中的另外94,058.66元原告虽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供运输服务;另有金额为79,368元的发票系原告代其他公司为被告开具,原告并未进行运输,被告已将相应运费支付给了其他公司;至于40,000元押金,根据王a签字的赔偿协议及借条,已经全部抵扣完毕,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43份及相关税款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65,213.03元的发票,其中仅有3张发票被告未进行抵扣,但原告确实已交付全部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被告对申报抵扣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收到3张未抵扣的发票中金额为1,050元的发票,其余2张总额为20,817.33元的发票其并未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

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押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X组,证明针对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43,620元的X组发票,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发票2张,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817.33元的发票。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未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但其确实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发票。

3、付款凭证X组,证明针对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21,407.7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510,644.54元。原告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4、王a签字的赔偿单、备忘录及借条X组,证明王a认可的面包赔款2,354.50元、浙江车队造成的回程拉箱费12,350元及营运过程中的借款2,000元,应从运费中予以抵扣。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曾承诺将有更多业务交其承接,其才表示愿意承担回程拉箱费,但事实上被告事后并未履行其承诺,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余二笔费用从运费中抵扣原告不持异议。

5、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凭派车单结算运费,而非仅根据发票结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车单其已经与发票一并交付给了被告。

6、付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向其他运输商支付了79,368元运费,相应的发票则由原告代为开具,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运输服务。原告认为不存在代开发票的情况,其已经提供了与发票相对应的运输业务。

7、情况说明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以35,000元赔偿运输过程中被告周转箱的损失,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a向被告借款5,000元作为回程路费,上述二笔费用均从运输款或押金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抵扣押金,但认为其运输过程中并未致被告损失如此数量的周转箱,之所以愿意承担周转箱的赔偿也是因为被告承诺将有更多业务交其承接,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向被告交纳40,000元作为运输风险保证金,如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以弥补相应的损失。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对帐单及正规运输发票30日内支付运费。

至2008年4月24日双方业务终止时,原告共开具了965,213.03元发票,其中2张金额共计20,817.33元的发票被告未申报抵扣,另有1张金额为1,050元的发票被告虽未抵扣,但其认可收到发票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运输业务,其余发票被告均进行了抵扣退税。

双方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a因业务关系向被告借款2,000元,并同意支付给被告面包赔偿款2,354.50元,对于浙江车队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回程拉箱费用12,350元,王a也在相关明细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8年4月22日,王a签署情况说明,表示愿意赔偿被告周转箱的遗失损失35,000元,同时向被告借款5,000元作为其回程路费,上述费用均约定从运输款或押金中扣除。

至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时,被告共支付给原告754,264.54元,被告认为其所欠运费系原告高开或代开发票,并未提供运输业务,而交付的保证金也已抵扣完毕,故被告拒付余款,原告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开具的运输发票是否与其提供的运输服务相符;二、回程拉箱运费及周转箱的遗失赔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不认为原告存在高开或代开运输发票的情况。首先,被告若认为原告超出服务范围高开发票,其在收到发票时即应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将原告所开发票如数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抵扣,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与派车单的金额不符,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发票的金额是认可的,原告提供了与发票金额相符的运输服务。其次,对于原告为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没有真实的业务关系而代开发票的行为也于法不符,故对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回程拉箱运费及周转箱的遗失赔款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主张其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是由于被告承诺会将更多业务交其承接,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承担系附有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65,213.03元的发票,被告共支付了754,264.54元运费,尚有210,948.49元开票金额未予支付,其中金额为20,817.33元的2张发票被告未申报抵扣,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发票或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故上述金额应予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总额为16,704.50元的面包赔偿款、回程拉箱运费、业务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事实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愿意支付给被告,故上述费用应从被告所欠运费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173,426.66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08年4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交付的40,000元运输风险保证金,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将35,000元周转箱遗失赔偿款及5,000元路费借款从中扣除,双方对保证金的处置与合同约定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73,426.66元,并支付以本金173,426.66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02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01.82元,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费芸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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