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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87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7月14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x次旅客列车行驶至马鞍山站和芜湖站区间时,在该车X号车厢趁旅客胡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划开其羽绒服左侧内口袋,将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约1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窃后,刘某将钱包和银行卡等物丢弃,并将现金用于挥霍。2010年3月24日,合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安徽省蚌埠市劳动教养所将刘某逮捕(刘某因吸毒于2010年2月4日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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