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谈某,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3年10月进入卢湾区某局打浦某所工作,任营业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打浦粮管所实行体制改革后并入被告。1995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终结劳动关系。
2010年3月,原告从同事处得知自己的养老金低于其他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遂查询社保费缴纳情况,发现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
2010年3月23日,谈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补缴1993年1月~199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实,被告自1993年3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谈某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51.4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