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生一男孩邓某政,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分割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陆仟元整。现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对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给付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上诉称:离婚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不应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主张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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