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岑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燃料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岑某返还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第一项,依法审理本案。岑某以本案属违法征地、土地补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进行了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反诉原告返还宅基地、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被告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调解下达成的“关于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书”虽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无效,但对事件的处理与(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不能矛盾,即在有关部门做出妥善处理前不宜就给付金钱补偿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燃料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岑某的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历史遗留的土地使用权引起的返还财产及赔偿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双方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调解下达成的“关于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书”虽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无效,但在有关部门就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妥善处理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宜就给付金钱补偿进行裁决。因此,安阳市燃料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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