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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瞿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怪异,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出手打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瞿某某辩称,夫妻间有些小矛盾属于正常,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今后愿意与原告经常沟通交流,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相互打闹,被告还将原告的衣服剪坏、将共同购买的轿车出售。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还造成原、被告与长辈间也有了隔阂。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夫妻和好。2009年5月3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与原告分居至今。不久原告即提出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自己确实有不对的地方,愿意与原告和好,表示今后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恋爱期间较短,但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又与长辈间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则应当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遇事有商有量,夫妻间加强沟通和交流,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去化解矛盾,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靖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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