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连,福建竞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陈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街※※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工商联闽商商会法律顾问,住(略)※※※路※※号※※大厦※座※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龚某与被告林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某托代理人龚某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某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的某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4时27分,原告龚某在沈海高速(闽)A道2068KM+470M路段从东往西横穿高速公路时,在慢速车道上与被告林某驾驶由宁德往福州方向行驶的某x号轿车右后视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某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某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额顶叶血肿破入脑室②右额骨骨折③右额顶部头皮裂伤④右额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肺炎;4、右上肢皮肤裂伤;5、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6、前列腺增生;7、尿路感染。2011年9月1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某的某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某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某依赖;3、被鉴定人龚某护某期限暂定15年。原告妻子郑某琼现年61岁,靠原告及其子龚某明抚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7日止。现被告除支付原告部份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某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2136元【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营养费50元/天×103天=5150元、护某100元/天×(103天+365天×25年)=557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6年)×100%=103976元、误某22923元/年÷365天×213天=13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年(20年-1年)×100%/2人=52234元、鉴定费2100元,损失合计79378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额为673787元,被告林某承担30%为202136元,被告方总共赔偿为322136元】。2、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某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某某,原告是1945年出生,已经67岁,赔偿15年时间太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川农村标准计算。误某,由于某告是1945年出生,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退休,应该由其儿子抚养。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伤情属于某脑损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林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某见,但原告诉讼标的某太高,导致诉讼费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高交警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2月19日受伤后被送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花费约2300元。3、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2月20日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2日出院,诊断为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额顶叶血肿破入脑室②右额骨骨折③右额顶部头皮裂伤④右额顶部头皮血肿⑵高血压病⑶肺炎⑷右上肢皮肤裂伤⑸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⑹前列腺增生⑺尿路感染,共花费医疗费50769元。4、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时由郑成权护某,共花费护某10200元。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①被鉴定人龚某的某残程度为一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龚某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某依赖;③被鉴定人龚某护某期限暂定15年。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郑某琼的某份情况。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补充提交证据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事之前在本村务农,有误某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还有包括其他病症,相关部分的某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对证据4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法定数额判决。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护某年限15年太长,原告年龄较大,且是一级伤残。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配偶应该由其儿子抚养。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该由其儿子抚养。
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林某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36000元。
原告对被告林某提供的某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某告的某据,两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3,对于某疗费用的某理性、必要性应由被告方举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证据2、3予以采纳。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5除护某期限由本院根据年龄和健康情况确定外,其余予以采纳。证据6、7、8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林某提供的某条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某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某述,查明:2011年2月19日14时27分,原告龚某在沈海高速(闽)A道2068KM+470M路段从东往西横穿高速公路时,在慢速车道上与被告林某驾驶其自有的某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某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额顶叶血肿破入脑室②右额骨骨折③右额顶部头皮裂伤④右额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肺炎;4、右上肢皮肤裂伤;5、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6、前列腺增生;7、尿路感染。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支付治疗费用50769.29元。2011年9月1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某的某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某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某依赖;3、被鉴定人龚某护某期限暂定1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妻子郑某琼现年61岁。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的某用由被告林某云支付,被告林某云另外支付给原告36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问题,各方对公安机关的某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龚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某要责任,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是沪x号轿车的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某定,原告的某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按30%赔偿予以支持。
二、根据原告要求的某目,原告方的某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的某用由被告林某云支付,原告再请求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的某疗费用50769.29元应由被告方赔偿,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治疗的某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某证责任,但被告方未举证,故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某,事故时原告已经66周岁,属于某要他人扶养的某,原告要求误某不予支持。3、护某,护某用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某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某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出院后的某某用按每天60元计算,护某期限考虑原告的某龄以及一级伤残的某况,先计算7年的某某用,出院后的某某为60元/天×365天×7年=153300元,护某合计为163600元,今后如超过确定的某理期限,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某。4、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某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天×30元/天=3090元。6、营养费,原告一级伤残,其要求营养费515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福建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计算,为7426.86元/年×(20年-6年)×100%=1039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某告66周岁,自身属于某要他人扶养的某,原告要求其妻子的某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精神赔偿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一级伤残,酌情给予50000元。
原告的某,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包括赔偿医疗费507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150元,原告三项损失为59009.29元)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9009.29元由被告林某赔偿30%即14702.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下包括护某153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976元,四项损失为308076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98076元由被告林某赔偿30%即59422.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林某赔偿30%即630元。被告林某共应赔偿原告74755.59元,扣除已付36000元,被告林某尚应赔偿38755.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某38755.59元(已扣除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原告负担2219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林某负担353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某讼费现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某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某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某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某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某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某要的某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某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某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