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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朋友常云友有红旗牌轿车一辆,豫x号,2009年9月常云友将车辆转让给张某某,2008年11月28日出现,经被告查勘应赔付车损保险金x元,被告2008年12月23日完成理算但迟迟不予赔付。2009年7月24日被告下发拒赔通知书:“以所有权发生转移为由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该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常云友于2008年5月13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一年。该车于2008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当日被告出险,2008年12月18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合计该车损失为x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拒赔。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9月常云友将该车卖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常云友身份证及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豫x号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涉及的保险标的物是车辆,因此只要发生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即产生保险方理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二原告虽未将转让车辆的事情告知被告,但被告在和常云友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免费,也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该按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车辆已转让给原告张某某,该保险金应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该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应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恒章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常诚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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