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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伙同他人单独或相互结伙到三门峡市X路明珠量贩门前、陕县华源宾馆楼下、陕县电力宾馆一号楼前、陕县\"影苑\"饭店门口、山西省平陆县的三管局家属院,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停放的轿车后备箱撬开或用塑料片将被害人的房门捅开,盗走衣服、现金、皮包、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904元,认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在明珠量贩门前轿车上盗窃的是旧衣服,估价过高;在陕县华源宾馆楼下轿车中盗窃的财物中没有手机。自己从没有在陕县电力宾馆一号楼前轿车内盗窃电脑和现金。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在三门峡市体育场,自己在路边等着叫车,对张某甲、智建平二人盗窃财物并不知情,事后在车上才感觉他们拿的东西来路不正。另辩称所盗衣服是旧衣服,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智建平到陕县华源宾馆楼下,由智建平望风,张某甲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后备箱撬开,盗走一黑色\"老人头\"皮包,皮包内有一个\"老人头\"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85元。

2、200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陕县“影苑”饭店门口,由李某某望风,张某甲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轿车(豫x)的后备箱撬开,盗走一个棕色手提箱、一个黑色手提箱,箱内有一台\"DELL\"A8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两条帝豪烟及衣物等。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64元。

3、200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伙同王苏云(已判刑)到山西省平陆县的三管局家属院李××的住处,由李某某望风,张某甲用塑料片将李××的房门捅开,张某甲、王苏云入室盗走两部手机、两条黄某硬盒\"芙蓉王\"香烟。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苏云、智建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刘××、李××的陈述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智建平到三门峡市X路明珠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智建平望风,张某乙叫车接应,张某甲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轿车(豫x)后备箱撬开,盗走一个万里马皮箱,箱内有黑色女裤一件、女士背心、彩金耳环一双、修复精华眼霜两瓶、抗皱精华素一瓶、活力润肤乳霜一瓶、幻时晚霜一瓶、口红一管及高档茶叶和被害人王×从国外购买的衣服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万里马皮箱、黑色女裤一件、女士背心、彩金耳环一双、修复精华眼霜两瓶、抗皱精华素一瓶、活力润肤乳霜一瓶、幻时晚霜一瓶、口红一管共计价值69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8月15日下午,我接智建平的电话,他说在宏远市场,让我去找他。我就坐摩的到了宏远市场,我见到他的时候,“大宝”(或二宝)也在。我们三个商量在市区偷点东西。大约16时50分许,我们在崤山路明珠量贩门口的人行道上看见一辆深色的马自达轿车停在路边,车头朝西,车里没有人。智建平提议撬轿车的后备箱,我和“大宝”(或二宝)就同意了。智建平就去撬轿车的后备箱,我和“大宝”就站在一边给智建平望风,我看见智建平把马6轿车的后备箱撬开以后,从后备箱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拉杆手提箱。接着我们打的到风景区人工湖旁,下车以后,我们找了一个没有人的地方,智某某把箱子打开,他把箱子里的东西翻了翻,我和“大宝”(或二宝)在一边看,我看见箱子里有一些女士衣服、化妆品和茶叶,因为箱子里没值钱的东西,智某某就把衣服和化妆品装进手提箱里扔进人工湖了,茶叶他自己留下。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就回西站家里了。

(2)张某乙供述,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智建平在甘棠路附近的古玩市场,智见了他朋友张某甲(此前我不认识),他俩说了两句话后张就走了。智建平卖掉古币后就和我打车一起到崤山路口见到张某甲,张说到体育馆玩会,就到体育馆对面路边下车。智建平对我说:“你到对面等会,我一会招手了给我打辆出租车”。我就去对面了,我见张某甲到非机动车道边停着的一辆深色轿车后面,张某甲捅开了车后备箱。没过一分钟,智建平在对面向我招手,我就开始拦出租车,拦了三、四辆出租车才碰到空车,等张某甲和智建平过来时候,我见张某甲提了个大皮箱、智某某提了个塑料袋。坐上车后到了开发区X路边,张某甲就在马路边打开皮箱,他俩在翻皮箱,我见皮箱内有女式衣服(其中有两件比较新被他们谁拿走了),还有茶叶。塑料袋内是化妆品。过一会,他俩把皮箱丢弃那里,我们三个人就打车回西站了。

(3)同案人智建平供述,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叫黄某宝和我一起到市区给我女儿找一个全托的幼儿园,我把女儿送到东风市场的一家幼儿园以后,我和黄某宝到古玩市场卖我身上的几个古币,在那我见到张某甲,我们三个打的到体育场以后,在体育场对面非机动车车道上见到一个女的拿着东西离开一辆深色轿车,我叫黄某宝到对面等着,我给他招手以后他打辆出租车。我站在汽车旁边,张某甲用他的钥匙捅开了汽车的后备箱,张某甲拿了一个皮箱,我拿了一个袋子,我叫黄某宝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然后,我们三个人打的到了开发区X路边,张某甲打开箱子看见里面有些衣服、茶叶,袋子里面有些化妆品,我拿了几桶茶叶,张某甲拿了衣服和化妆品,然后我们就一起回西站了。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陕县电力宾馆一号楼前,用自制的钥匙将被害人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豫x)后备箱撬开,盗取现金x元、一台黑色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电脑价值510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11日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乙、智建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0月31日下午,我身上没有钱了,一个人就到陕县县城转转看能不能偷到东西。19时许,我进了陕县电力宾馆的大院,看见大门口停了一辆黑色的普桑轿车,我在周围转了转,周围没有人,车内也没有人,我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了汽车的后备箱,我看见后备箱里有一个黑色的装有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里面还有鼠标、鼠标垫、电源等物;黑色的手包里装有x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还有一些文件、银行卡等物。我直接就把这两个包给偷走了。笔记本电脑我放在家里了,黑色的手包和里面的其他东西我扔在了电力宾馆大门外的路边了,我只把x元现金拿走了。

(2)被害人牛××陈述,2009年10月31日14时20分,我将豫x黑色普桑轿车停在陕县电力宾馆X号楼前,20时许发现轿车后备箱被撬,被盗x元现金、工资本、身份证、驾驶证、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300元)。其中x元是装在挎包里一个黄某皮纸信封中,都是新版100面值,挎包内还有一蓝色布制小手包,小手包内有个梦特娇钱包,包内装有4000元,两个银行卡(有密码),一个农行工资折,电脑包内有电脑、鼠标、充电器都被盗了。挎包第二天早上在电力宾馆门口院内绿化带里找到了,蓝色手包也在,但钱没有了。

另有证人霍××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释放证明、(1999)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5)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以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张某乙盗窃总价值6990元,李某某盗窃总价值6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陕县华源宾馆楼下轿车中盗窃一部三星x型手机,因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从没有在陕县电力宾馆一号楼前轿车内盗窃电脑和现金。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1月12日对该案具体作案细节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中供述作案后将挎包丢弃在电力宾馆门口附近绿化带,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人员调取被害人原始报案材料在此之后,且被害人于同年11月23日陈述,其被盗的挎包及里面的小手包、存折等物品是在案发的第二日早上在电力宾馆门口附近绿化带内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也指认了作案现场,并从其家中搜缴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在三门峡市体育场,其在路边等着叫车,对张某甲、智建平二人盗窃财物并不知情,事后在车上才感觉他们拿的东西来路不正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同案犯张某甲、智建平均能证实其参与了该场犯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三市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7-12所涉及的衣服价格,因被害人王×对上述衣服不能提供从国外购买的有效凭证,故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但被告人盗窃上述衣服的事实,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此前有劣迹,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在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积极退赃,且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虽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但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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