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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邹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

被告马某某,女。

被告邹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邹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26日下午5点多,我从被告门前经过时被被告的狗将腿咬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6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丈夫邹某乙在外务工,平时一个人在家照顾小孩,家里养一条小狗娃,那段时间病了,打了一针,也没好,就没管它了。狗咬人那天下午我不在现场,打防疫没有通过我,狗咬人我也不知道。第二天原告拿着药条找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没调成。

被告邹某乙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26日下午,原告从被告门前经过时遇到熟人陈中清,站着说了几句话,没注意被告家的狗跑过来将其咬伤。第二天原告到光山县卫生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共7次费用为1956元,打完疫苗测抗体费用为35元,往返8趟,医疗费有票据,车费没票据。马某某以不知狗咬人,打疫苗没通知她为由拒付,后经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防疫站相关单据、陈××证明、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有义务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安全管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咬伤,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方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91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其中医药费1956元、测抗体费35元有证实证实,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亦酌情支付200元为宜,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请求支付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某、邹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991元、200元,共计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给付。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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