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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

案由: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石某法定代理人(即石某父亲)与杨某乙(即石某母亲)于1998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石某。二人于2003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石某由石某抚养。石某现就读于凤凰县腊尔山希望小学三年级,石某从小患有颅内出血,大脑萎缩,不能正常说话等疾病,且有中国残疾人联合协会签发的残疾证。杨某乙与石某离婚后没有支付过石某的任何抚养费用。杨某乙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杨某乙现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当临时工,每月工资收入612元。石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及石某今后结婚生子所需的一切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石某由石某抚养。

二、被上诉人杨某乙从2011年9月5日起每月给付石某抚养费300元整,直至石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存入户名为石某的银行账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50元,由石某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乙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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