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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暂住(略)。2009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18时许,在(略)罗秀路X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电脑中的淫秽电子出版物8个复制到李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李某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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