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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1971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年18岁,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闹矛盾,被告多次以喝农药和跳楼的方式恐吓威胁原告,原告心理和精神受到打击,产生严重恐惧感,长期精神压抑,以致患上甲亢病。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均以人身威胁方式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全某放弃。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闹矛盾是从2008年开始,原因是原告去长沙照顾妹妹二个月,回家后发生变化。原告的甲亢病是早就有了,我们是从2008年才开始分居的,要喝农药和跳楼的行为是有过,那是我心里气急想不通,是想挽回原告的心,原告要离婚,我怀疑是原告思想发生变化,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某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婚姻关系证明。

3、孕检证。

4、多福村委会的证明。

5、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山的书面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4--5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指出,与原告争吵并不多,并未打骂原告,虽有要喝农药、跳楼之事,那都是被原告气的;我因在外打工,小孩确实是在外婆家生活长大,但我经常抽时间去看望小孩,在经济上也尽到了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结婚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2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4—5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基本证实原告诉称,对被告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其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双方建起了两底两楼住房,之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做木工,双方联系渐少,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并由此导致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认为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心生不满甚至猜疑,致双方常闹矛盾,发生争执时,被告心感气急,情绪偏激,几次欲做出轻生之举,也令原告心感害怕和伤害,彼此互有积怨,夫妻感情的裂缝越来越大。2008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愿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座落在三仙湖镇X村的两底两楼住房X栋,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头几年关系尚好,但2002年后因双方外出打工,联系渐少,夫妻关系逐渐淡漠,被告认为原告思想发生变化,产生猜疑,致双方常闹矛盾,被告气急,欲做偏执行为,对双方均有伤害,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发展夫妻感情,反令夫妻感情的裂缝越来越大,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4年。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表现了挽救婚姻之心,但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此,被告应正确认识,理智面对,须知婚姻应建立在男女双方的情感意志之上,不能靠单方意愿来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已能独立生活,不需确定原、被告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悖于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三仙湖镇X村的两底两楼住房X栋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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