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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系吉首市巴黎春天摄影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吴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龙泉花苑1—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刘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张某分别两次以其经营的“吉首市巴黎春天摄影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千度公司签订《装饰(修)工程承包书》(附预算表),约定由千度公司对张某经营的吉首市巴黎春天摄影部的营业场所和办公区域进行全包形式的装修。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在开工前确定好材料样板和施工图纸,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上诉人认可的设计图纸、预算项目施工,认真做好各项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60万元和11万元,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180000元,第二期木工进场后付款240000元,第三期漆工进场后付款120000元,第四期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款30000元,第五期保修期满后1年付款30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3000元,第二期木工进场付款44000元,第三期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3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在3天内做好工程结算编制并通知上诉人核对有关结算资料。上诉人自接到通知2天内审核完结算资料,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不按时结算的,每拖延一天按总造价的0.1%计息。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分别按每天5000元和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

在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当日,即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代表刘某永与被上诉人的代表彭英治签署了《吉首巴黎春天婚纱摄影机构材料单》,明确约定了东鹏陶瓷、1.2厚不锈钢、1.2厚黑色钛金板、外橱窗所有角铁选用国标材料等18项材料作为装修的施工用材。12月22日,上诉人代表刘某永要求更改图纸内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将图号D—50.10mm钢化玻璃改为12mm钢化玻璃等涉及十处图号的更改内容。被上诉人施工至2010年1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签证单》,双方协商确认:1、楼梯间玻璃扶手改为镜面不锈钢扶手;2、外围钢化改为普通磨砂;3、外围银镜改为茶镜;4、整体因装中央空调层高受局限,部分吊顶下调;5、所有水晶板取消水晶石;6、二楼放大框降低至2400毫米;7、二楼接单区Xp其中改成相框推门展示;8、二楼拍摄礼服出售区的2个柱子取消;9、三楼VIP柱子因槽钢加固,墙体造型无法施工;10、二楼发光地台上的吊顶银镜改成石膏板;11、二楼VIP1—2的平门降低改成玻璃推门;12、三楼VIP休息室地面大理石改成地毯。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千度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部分完工后,湖南省中大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对被上诉人装修的涉电设施进行检测合格;2月4日,湖南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被上诉人装修的石膏板进行不燃性检验合格,PVC阻燃穿线管氧指数、水平燃烧、烟密度等级检测合格。2月9日,上诉人代表刘某永签署“签证单”、“巴黎春天外招牌经现场验收,同意拆除脚手架”。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注明:“部分细节有待完善”,建议“有计划的施工”。3月3日,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开始使用装修的巴黎春天影楼。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2009年12月20日,180000元;2010年1月7日,85000元;1月15日,155000元;1月28日,33000元;2月8日,100000元;2月27日,10000元,共计563000元。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因工程变更,出现未按合同付款和完成施工进度的情况。

另查,上诉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图纸没有报有关部门审批,存在不合格现象。

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装修的工程过程中,认为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院。在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该院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吉首市巴黎春天影楼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装修部分(工程项目增减)工程造价评估司法鉴定报告》(湘房协司鉴字[2011]第X号)结论为:1、工程质量鉴定部分:吉首市巴黎春天影楼外围招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电气线路工程、涂饰工程、木工家具制作工程均为装饰装修质量合格工程;2、工程造价鉴定部分:吉首市巴黎春天影楼装饰工程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为32071元,减除(未做)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为31408元。根据该鉴定报告和合同,双方均认可整个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710563元,已支付563000元,尚欠14756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在接到上诉人张某的拆除通知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5日内入场施工,从搭架之日起10内全部拆除上诉人张某的巴黎春天外围招牌(雨天顺延),如有其它意外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拆除费用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拆除招牌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由上诉人张某无偿提供;

二、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将巴黎春天外围招牌全部拆除完后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63元(147563元-93000元),此93000元(其中的13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用于协调搭架涉及的周围商户的关系)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上诉人张某;

三、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在拆除外围招牌的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概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张某无关;

四、由上诉人张某自行与周围商户衔接搭架事宜并承担所需费用(包括向城管办手续的费用),为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创造拆除条件;

五、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只负责齐外墙外边拆除外围招牌,不涉及室内装修;

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258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反诉部分3240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千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依法减半收取3129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鉴定费各自承担申请的部分。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滨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О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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