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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30日商某某、覃海云、黄某乙、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31日商某某、覃海云、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7万元/年,租期2年,租金共计14万元。之后,两被告已给付租金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某给付租金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3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租赁原告的塔机是事实,但原告未与我结算,我不欠原告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租赁原告的塔机是事实,由于地震原因,我与原告、周泽泉达成协议,由周泽泉代我付原告3万元,我不欠原告的租金,租赁塔机的费用结算均由黄某乙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口头约定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底合伙经营塔机租赁业务。2007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载明:“一、乙方租用甲方渝津牌塔机一台,型号为x(4807),臂长48米,高30米,13个标节。二、租赁期为两年,每年7万元。三、付款方式:乙方每年前十个月每月支付甲方人民币6000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四、塔机在使用过程中,配件、原材料及今后保养和安装等等所有费用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塔机使用说明进行保养、维护、操作。五、塔机在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派人员操作,乙方支付报酬。六、合同期内,乙方有义务告知甲方塔机所在地、使用工地,若需离开眉山市境内作业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告知去向;合同期满,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塔机应在东坡镇境内交付甲方,交还时塔机必须完好,否则乙方必须作相应赔偿。七、违约责任:若乙方在承租期不能按时缴纳租金,超过十天,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每天按应收租金的5%计算),如果建筑方拖欠租金,甲方免收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到工地停止塔机使用,并继续追缴欠款。若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需一次性向对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完整交塔机。八、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某充规定,事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租期起于2007年10月30日止于2009年10月30日。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某决,协商某解无效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分别在2007年12月5日、2008年春节前、2008年8月7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10月22日收到了黄某乙给付的租金6000元、x元、x元、x元、x元、7000元。2009年5月,因周泽泉欠熊某某工程款,故熊某某口头要求周泽泉在所欠工程款中给付原告租金x元,但之后原告分数次只收到了周泽泉给付的租金共计x元。2010年2月11日黄某乙制作的“证明”载明:“黄某乙和熊某某共同租赁塔机费用,期间为2007年、2008年至2009年11月30日止。因为在2008年5.12地震中给租赁带来不便,损失过多。因此他就在外面单独经营租赁,在协商某如下:黄某乙同意在租赁塔机费用上以公平为证,各付一半,请大家多多谅解为谢,谢谢合作!”商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收到黄某乙租赁费x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两被告给付塔机租赁费x元,两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据、便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租赁了原告的塔机,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两年塔机租赁费共计14万元。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原告已收到了两被告给付的塔机租赁费x元。综上,两被告欠原告塔机租赁费为x元,该x元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乙辩称原告未与其结算,其不欠原告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熊某某口头要求周泽泉在所欠工程款中给付原告租金x元,但之后原告分数次只收到了周泽泉给付的租金共计x元,所以本院认定周泽泉代熊某某给付原告的租金为x元;至于周泽泉与熊某某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因此熊某某辩称由于地震原因,其与原告、周泽泉达成协议,由周泽泉代其付原告3万元,其不欠原告的租金,租赁塔机的费用结算均由黄某乙负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31日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某乙、熊某某连带给付刘某某塔机租赁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刘某某负担75元,黄某乙、熊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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