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九龙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鸿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雄踞都市东家1202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九龙公司诉被告华亚公司、冯某某、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亚公司、冯某某、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九龙公司与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承建的湘潭市X路众一国际家居广场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的型号等级、价格、交货方式、供货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鸿运公司为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作了担保。2009年7月27日合同双方就付款期限、单价、违约责任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共向被告华亚公司施工的C座裙楼供应混凝土4270立方米。后由于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与建设方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现施工单位已更换,继而造成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据此,原告所供混凝土的价格需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已向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供货的总价款为x元。2009年9月1日前已付20万元,尚欠货款x元。被告华亚公司是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的开办人,也是其直接主管部门,因此,被告华亚公司应对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书面承诺:自愿为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应对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亚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x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冯某某、被告鸿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九龙公司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亚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鸿运公司是购货方担保人;
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证据四、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自愿为华亚公司给付货款作连带保证;
证据五、众一国际C座与九龙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供货、被告应付款总额的来源凭据;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及湘潭市建筑业协会预拌混凝土分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关于混凝土掺合了HEA抗裂防水剂的价格确定。
被告华亚公司、冯某某、鸿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六中混凝土分会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中的工作联系函,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3日,原告九龙公司(乙方)与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鸿运公司为甲方作了担保。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价格为240元/立方,以C30为标准,每提高一个等级,加价15元/方,每降低一个等级,减价10元/方。车泵37米每方25元,45米每方30元,为甲方另付。缓凝加18元/方,普通抗渗P8加20元/方。2009年7月2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承诺函书面承诺:自愿为华亚公司众一国际项目部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7月27日,原告九龙公司(乙方)与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冯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所送众一国际C座中间裙楼部分混凝土约4000立方的货款,甲方承诺在2009年7月27日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09年8月全部付清。二、2009年8月30日前所送混凝土价格按210元/立方计算,C座主楼桩基及其以上部分的混凝土按每千立方结清一次,价格按200元/立方(以C30为标准,档位调价依原合同)计算。最后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7天内付清。三、违约责任,如甲方终止此协议,则乙方所送混凝土均按240元/立方(以C30为标准,档位调价依原合同)结算;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则按推迟支付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21日至8月25日,九龙公司(乙方)向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甲方)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4270立方,其中:C10:60立方,C15:140立方,C25:20立方,C30:1376立方,C35:1477立方,C40:10立方,C45:1187立方;抗渗P8:110立方,HEA抗裂防水:1752立方,37米泵送526立方,45米泵送781立方,48米泵送474立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付款包含:各等级混凝土总价款x元,普通抗渗P8价款2200元,HEA抗裂防水剂价款x元,泵送加价款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价款20万元,尚有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九龙公司(乙方)与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华亚公司众一国际C座工程项目部属华亚公司的一个临时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签合同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即本案被告华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作为甲方的担保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未明确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情形下,应对甲方需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某某亦需对甲方需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冯某某、鸿运公司均需对被告华亚公司拖欠的货款(x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8月份将货款付清,应按该协议的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补充协议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故被告冯某某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亦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华亚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鸿运公司只对主合同作了担保,并未对补充协议作出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对被告华亚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亚公司支付原告九龙公司货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按日率3‰向原告九龙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鸿运公司、冯某某对被告华亚公司需支付的货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华亚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华亚公司、冯某某、鸿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