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与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资兴市建设局负担。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