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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资兴市建设局诉被告资兴市高码乡龙头村、文昌阁村用益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与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建设局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资兴市建设局负担。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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