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代码号:(略)-7。
代表人:康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因原告撤诉再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